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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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80號原告 范以盛 被告 范咪拉 DARM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約定婚後定居臺灣,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被告於92年5月10日來臺後,即藉口打工而離家居住,初期每二星期尚會返家乙次,惟之後因原告入監執行即逐漸失去被告消息,故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近7年之久。最近於99年4月間,原告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屯派出所通知,有名印尼籍女子冒被告名義持被告護照來臺打工被查獲,原告始知被告早已出境,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2年4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越南文暨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居住在原告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7之2號之住所,而被告於92年
5月10日來臺共同生活,嗣後以外出打工為由離家居住,未久即於93年10月26日出境,此後兩人長期分隔兩地,迄今已近7年無共同生活,又原告於99年4月間,突接獲警局通知,有他名印尼籍女子冒被告名義持被告護照來臺打工被查獲,原告始知被告早已出境並將護照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5日移署資處雅字第0990172516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印尼籍外國人NURASIYAH持被告護照來台後遭起訴暨判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76號起訴書、99年度訴第135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原告之主張堪屬實在。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於92年4月8日結婚後,被告雖於92年5月10日來臺後,然於93年10月26日即出境,此後兩人長期分隔兩地,業如前述,是自92年4月
8日結婚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逾7年,均無行共同生活,又7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復已將其之護照轉賣他人來台非法使用,益見兩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結婚後迄今逾7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迄今雙方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此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