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719號上訴人 張藍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文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更正確認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1段210地號,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與上訴人建物坐落土地無關。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等對上訴人無權處分,應廢棄所有裁判,爰請求更正裁定。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明確。惟查,本院於100年3月1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記載,均與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陳報狀所述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核屬相符;且依上訴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所載,係將原理由欄第二項關於「抗告人」部分之文字誤寫更正為「相對人」,並無涉於系爭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之變更。至本院於100年3月25日所為裁定係因上訴人就前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就該判決並無脫漏而駁回上訴人聲請,嗣上訴人對不得抗告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乃於同年4月17日、6月7日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而前開裁定,經核均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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