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19號上訴人 張藍捷 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兼法定代理 陳文龍 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英慈
束碧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文龍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間接管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0六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應為重測後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十九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人應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四號建物本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三五四號建物),為訴外人 唐嗣堯 所居住使用,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然系爭三五四號建物卻被誤報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並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更正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且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間違法將系爭三五四號建物拆除後就地掩埋,直至九十四年間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五四號建物之滅失登記,並且虛偽及違法銷毀上開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同時行使偽造之文書,致使系爭房屋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上訴人因此遭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權利受到侵害,其間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陳文龍陳情,然被上訴人陳文龍則置之不理,顯然行使不實之公文以迫害上訴人。
(三)綜上,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四十七萬元,並應回復系爭房屋之正確登記資料。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本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自被上訴人接管後,地號並無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等為虛偽登載,並非事實。況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是以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等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0五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是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聲請為前揭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自屬係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所謂侵權行為,更與被上訴人陳文龍個人無關。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元及為回復登記等,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元,並回復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陳文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間接管系爭土地並為其管理人。
(二)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命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鎮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黃鎮華雖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鎮華不服上開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原審之被證一)及上開判決及裁定(原審之被證二)各一份可稽,先予確認。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原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基地應為重測後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十九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然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上開虛偽登記及違法銷毀系爭房屋等不動產相關資料之行為,致使系爭房屋被認定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且被上訴人陳文龍對於上訴人之陳情亦置之不理,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點應為: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坐落於上開重測後四一0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上開虛偽登記及違法銷毀系爭房屋資料之行為,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狀之責任,是否有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據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前已述及,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一百七十點二九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民事判決第四頁至第五頁所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是坐落於上開四一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同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違法湮滅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為前揭四一0地號土地,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二三號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六三號裁定、剪報、雜誌封面、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刑事判決、傳票、財政部政風處函、監察院函、刑事告訴狀、審計部函、內政部函、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臺北市議會函、法務部移文單、土地登記簿、國家文化資料庫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本院九十九年度北小救字第十九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北簡救字第五十九號裁定、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門牌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收據、證明書、說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然觀諸上開文書之記載,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之直接與間接證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八、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回復原狀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房屋或者系爭三五四號建物等有虛偽不實登記或者湮滅原有登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之責任,即難謂有據,況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是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然為行政機關,即非自然人甚明,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餘地。同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房屋等有前揭為虛偽不實登記與湮滅原有登記之情事,已無實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文龍有怠於處理上訴人對於上開事件之陳情,致使上訴人遭受侵害,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龍亦應負前揭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任,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前揭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