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孚
相 對 人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126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
度營重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
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12691號)聲請人之財產,惟系爭
本票有偽造、辯造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業於100年12月15
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於101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1年度營重訴字第1號),倘不停止
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等情,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等
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2,684萬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
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
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利息無法受償,又利息利率
之計算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又本院101年度營重訴字第1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4萬元,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
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年)。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
之金額應為5,815,333元【計算式:26,840,000元5%(
4+4/12)=5,81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
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5,815,33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