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八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0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一十五萬元,並准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謝強 一人,繼於同年四月一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寒新 、 張根源 二人,從事打雜之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雖辯稱:伊不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係違法的,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上揭所辯應無足採。足見上訴人確有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仍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