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向丁○○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房屋居住。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與其妻子丙○○及兒子戊○○一同前往上址向乙○○收取房租,因乙○○表示沒有錢無法繳交房租,遂與丁○○在上址客廳內,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推擠、拉扯衝突,衝突中乙○○被丁○○推倒在地,乙○○心有不甘,遂進入上址房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該水果刀在上址客廳內向丁○○揚稱:要錢沒有,要給你死云云,並在距離丁○○約三尺之距離,揮舞手持之上開水果刀,丁○○見狀即欲與妻、子退往屋外,然乙○○仍繼續逼近丁○○,嗣接近丁○○後,即以水果刀先刺中丁○○左手臂一刀,乙○○仍不罷手,繼又以水果刀劃傷丁○○右手中指一刀,致丁○○因而受有左側上臂穿刺傷合併橈神經斷裂及三角肌部分斷裂、右手中指切割傷等傷害。丁○○遂緊急與丙○○、戊○○逃往樓下,乙○○亦隨後到達樓下後,經丁○○之姑姑辛○○○勸阻,乙○○始未繼續傷害丁○○,同時因同棟公寓之住戶己○○報警,經警於同日查獲,並在上址一樓之門沿上,扣得乙○○所有用以行兇後藏放之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吵、拉扯,並取出上址房內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並因而致丁○○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揚稱:我要給你死等語。與被害人有發生拉扯,但我沒有拿刀刺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來搶刀,拉扯中傷到被害人的手一刀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接續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左上臂一刀、劃傷被害人右手中指一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指訴甚詳,並經被害人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去向被告收房租,到了現場後,被告說沒有錢,我就與被告吵起來,被告動手推我,我就推回去,被告被我推倒後,就跑去房間內拿出水果刀,先對我揚稱:要錢沒有,要命一條等語,接著就持刀往我頭部猛刺,總共刺六刀,前面四刀因距離較遠刺不到我,被告只是在那邊揮舞,接著第五刀則是被告逼近後反握水果刀,由上往下刺向我,我用左手去擋,所以被刺中左手臂,接著第六刀是我用右手去抓住水果刀,所以右手中指(原證稱為左手中指,經提示診斷證明書後改稱右中手指)被劃傷等語;另証人即被害人之妻子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先推被害人,被害人亦反推被告,隨後被告轉身回房間拿出水果刀,並對被害人說:要錢沒有,要給你死等語,同時持刀左右揮砍,接著即持刀由上往下刺向被害人,被害人左手就受傷等語;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再次證述:當天被告先推被害人一下,被害人也推回去,然後被告就回房間拿刀子出來,並說:要錢沒有,給你死等語,然後被告就由上往下砍向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就帶著我往後退,然後被害人就說:趕快走,我被他殺到等語,當我們退到樓梯間,被告還是繼續砍被害人,那時候我已經看到被害人的手在噴血等語;証人即被害人之兒子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當天被告與被害人推來推去,然後被告就回房間拿出水果刀,並先對被害人稱:要房租沒有,給你死等語,接著就刀口朝下用刀子砍向被害人,被告一直亂揮,我有看到被害人被砍一下,流了很多血等語。審酌證人丙○○、戊○○上開證言,除與被害人指訴相符且互核相符外,其中丙○○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言,前後亦相當一致,是其二人證言相當可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明確供稱:我承認有刺被害人一刀,但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那天我與被害人有發生拉扯,被害人把我推倒在地,我氣不過,才去房間拿出水果刀刺被害人的手,我只是要刺手而已,並不是要刺頭,我只是要刺他一刀而已,我知道刺人手臂會受傷,我只是要被害人受傷而已,我是手握刀柄,刀尖朝下,由上往下刺,直接刺到被害人的左手等語,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二敏醫字第三六九二號函所附被害人病例各一份;被告身著血衣、現場血跡遺留及兇刀照片十二幀;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水果刀一把扣案可憑。扣案之水果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刃長十四公分,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刃部鋒利刃身薄,刃身並向左彎曲約五到十度,顯因施力變形彎曲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綜上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先對被害人揚稱:要錢沒有,要給你死云云,並接續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左上臂一刀、劃傷被害人右手中指一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無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坦承持刀刺傷被害人等情,核與被害人及證人丙○○、戊○○之證言相符,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亦確受有二刀之傷勢,被告確有先對被害人揚稱:要錢沒有,要給你死云云,繼又基於傷害之故意刺傷被害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在上址接續持刀刺傷被害人二刀,且其中一刀致被害人左側上臂穿刺傷合併橈神經斷裂及三角肌部分斷裂,傷勢非輕,業如前述,然被害人受傷部位為左側上臂,依通常經驗判斷,僅此一刀並不足以致人於死,至於另一刀則僅傷及被害人右手中指,且力道不重,應係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削擦所致無誤。是依被害人受傷部位觀之,被告雖係持刀行兇,然其下手時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預見,應堪認定。被害人及其妻、子雖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在樓上殺傷被害人後,還是不放過被害人,並拿刀一直追殺被害人到樓下,被害人繞過車子去,被告也跟著繞過去,並一直揚稱:要殺死被害人等語,被害人叫鄰居甲○○送被害人去醫院,被告就拿刀子對甲○○說不准帶被害人去醫院,否則要殺甲○○,被告顯係要殺死被害人云云。然詰之證人即被害人等所稱被告阻止將被害人送醫之甲○○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左手臂受傷流血,從樓上跑下來,接著又看到被告手持水果刀跟著跑下來,被害人姑姑辛○○○攔下被告,被告就沒有再追被害人,被害人叫我送他去醫,但我沒有車子,無法載被害人,當時被告並沒有對我說不准載被害人去醫院,也沒有持刀對我揮舞等語,是被害人及證人丙○○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恐嚇甲○○部分,與甲○○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再詰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姑姑辛○○○本院訊問時先證稱:當時我攔下被告後,向被告說不可以殺人,被告應允後並叫我們快將被害人送醫等語;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先跑下樓,被告手上拿刀也跟著跑下來,然後二人就在車子前面繞,我就攔下被告,並向被告說不可以殺人,被告當時手就放下來,沒有再追被害人等語;證人即打電話報警並送被害人就醫之己○○亦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左手臂流血先下樓,我就打電話報警,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不准我載被害人去醫院,在樓下被告沒有再打或拿刀砍被害人等語,是有關被告在上址樓下並未繼續持刀攻擊被害人,亦未恐嚇他人不准載被害人就醫等情,證人甲○○、辛○○○、己○○證述一致相符,證言應可採信。是被告在上址四樓為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二刀之犯行後,雖有繼續持刀追趕被害人之行為,然到達樓下後並未有何再繼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未有何阻止他人將被害人送醫之行為無誤。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雖有租金之糾紛,然並無深仇大恨,案發是日,係被害人主動至被告租住處催討租金,因偶發衝突,致被告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與被告同陳在卷,是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並無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亦非蓄意計劃行兇。是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持刀揚稱要殺死被害人,乃係因衝突間出於威嚇被害人之言詞,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其回房間拿刀是想嚇走被害人等語,可知其雖出言稱係要殺死被害人云云,實係出於威嚇之意,並非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尚不能逕以其言詞內容謂要殺死被害人,即推定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被害人與其妻、子等稱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亦非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傷害前之持刀及言詞恐嚇被害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被害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接續傷害被害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名及法條,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承租房屋居住,於被害人向其收取房租時,非但不依約繳交房租,竟持刀出言威嚇被害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中被害人,其中左側上臂穿刺傷合併橈神經斷裂及三角肌部分斷裂,傷勢非輕,所生危害程度亦高,犯後雖曾為前揭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其年已六十餘歲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依前揭說明,認屬過重,而未依所請。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上開傷害被害人丁○○之犯行後,因被害人向樓下走避,被告即手持水果刀自後追趕,並在上址樓下揚稱:誰敢救他(指被害人),我就砍誰云云,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害人指訴及證人丙○○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追被害人到一樓後,先到被害人的姑姑辛○○○面前,請辛○○○將被害人送醫,隨後即將刀子放到公寓鐵門上等語。經查,被告為上開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後,雖確有持水果刀下樓,業如前述,然證人甲○○、己○○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均一致證稱:渠等均未聽到被告有恐嚇不得載被告就醫等語,證人辛○○○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阻止己○○打電話叫救護車,但被告有叫我們快將被害人送醫等語,渠等此部分證言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應可採信。被害人及證人丙○○此部分所指即非可採。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當時在場之己○○、甲○○非但未聽聞被告有該恐嚇言詞,且己○○並駕車載被害人就醫,亦未有何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情事。此外,復查無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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