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追求乙○○未成,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下:
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當面對乙○○稱:如不跟我交往
,我就要傷害妳,讓妳難看云云,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施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以其向不知情之 謝明晟 借得配用門號Z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前遭停話),撥打電話予人當時在澎湖縣乙○○配用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對乙○○稱:如妳不與丙○○分手,我就要追蹤並傷害妳,妳準備後事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以上開配用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予人當時在台中縣丙○○配用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撥打至丙○○家中及辦公室電話),於電話中對丙○○稱:如果你不離開乙○○,讓乙○○當我的女朋友,我就要傷害乙○○,並殺害你及你父母親,你可以為你父母準備棺材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恐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以上開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予人當時在澎湖縣之丙○○配用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對丙○○稱:如果你不離開乙○○,讓乙○○當我的女朋友,我就要傷害乙○○,並殺害你及你父母親,你可以為你父母準備棺材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恐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九分至四
十一分許,在台灣地區某處,分別將記載①為何叫他(指乙○○之父親)女兒(指乙○○)在高雄縣鳳甲汽車旅館接客,欠錢也不必叫他女兒當妓女等文字;②乙○○知道什麼是婦道、黑心錢會報應、 歐清涼 的兒子丙○○不要再躲了,丙○○的女人討客兄,澎湖人都是像丙○○這種?樣、討客兄,誰會真心接受討客兄的女人,不再老想當公車,反正你不嫌臭,我也不怕髒,乙○○討客兄是沒人要,乙○○、丙○○娘娘腔,欠我就快還,要不要臉,一個是公車,一個是司機,騙的了一時,騙不了一輩子,到底要不要臉,乙○○、丙○○二位是否說謊慣了,二位羞恥不羞恥,是誰討客兄等文字,均足以減損乙○○、丙○○名譽內容之事,以傳真方式,先、後以電話傳真至澎湖縣馬公市○○路某公司及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縣衛生局保健科辦公室,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使該公司及辦公室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減損乙○○、丙○○(丙○○部分未據告訴)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原審審理時,除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恐嚇時間係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且伊只有恐嚇丙○○二次,恐嚇 陳淑文 是氣話等語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證人即借手機給被告使用之謝明晟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澎湖縣衛生局長期照護中心志工 趙莉莉 、證人即澎湖縣衛生局保健科職員 洪秀花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一份、載有足以減損乙○○、丙○○名譽文字之傳真內容影本二份為證,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犯行,均足堪認定。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行為時間部分,經查,被害人乙○○、丙○○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陸續接到被告電話以上開言詞恐嚇,伊等並均會因此感到恐懼等情,業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再經本院遠距訊問乙○○證稱:被告係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當面對我說:如我不跟被告交往,被告就要傷害我,讓我難看云云,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被告又打電話至我的手機,於電話中對我說:如我不與丙○○分手,就要追蹤並傷害我,並要我準備後事云云,被告有恐嚇我的大概就是這二次,其他被告打電話來,就是來騷擾我,並亂講一些話,現在被告已經沒有再打電話來了等情;遠距訊問丙○○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被告一次是打電話到台中,一次是打電話到澎湖,都是打到我的手機,並均於電話中對我說:如果我不離開乙○○,讓乙○○當被告的女朋友,就要殺害我及我父母親,並要我為我父母準備棺材云云,除此之外,被告亦有陸陸續續打電話來,但都是騷擾我,並沒有再說要殺我等情,再依上開單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撥打至丙○○手機之次數,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高達三十次以上、同年月六日高達五十次以上、同年月七日高達十次以上、同年月八日高達四十次以上、同年月九日高達四十次以上,上開電話均是由被告撥打給丙○○,核與丙○○所稱:被告有陸陸續續打電話來騷擾我等情相符,另被告雖辯稱其恐嚇時間係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止,然查,上開時間被告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乙○○、 毆昇鑫 家中及乙○○工作場所等處之事實,業經乙○○警詢指訴明確,趙莉莉、洪秀花二人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乙○○提出之電話譯文一份為證,而乙○○警詢指稱:從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八時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止,被告每天都打電話騷擾我及我衛生局的同事,他打電話來有時候會罵「幹妳娘」等三字經,有時候會不講話就切掉等語;趙莉莉警詢證稱: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在長期照護中心服務時,就常接到被告之騷擾電話,他打電話來有時候會罵「幹妳娘」等三字經,有時候會不講話就切掉等語;洪秀花警詢證稱: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在衛生局保健科服務時,就常接到被告之騷擾電話,他打電話來有時候會罵「幹妳娘」等三字經,有時候會不講話就切掉等語;核與乙○○提出之上開電話譯文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此段時間在電話中所講內容,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施恐嚇之行為,應堪認定,是其此部份所為,尚不構成恐嚇罪行,是被告所稱恐嚇時間,顯然有誤,尚非可採,應以證人乙○○、丙○○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言為可採,是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對乙○○先當面,後打電話,計二次,對丙○○二次以電話,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恐嚇乙○○是氣話,是與乙○○吵架才說的,乙○○也說要殺我全家云云,然此部份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空言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之恐嚇言詞,分別涉及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被害人乙○○、丙○○並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其聞言心裏害怕、緊張等情,被害人乙○○並訴請偵辦,足徵已足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而被告上開傳真文字之內容,均係誣指乙○○當妓女、討客兄、公車等不實言詞,足使觀覽之人減低對於乙○○社會生活地位之評價,已達毀損乙○○名譽之程度,且為涉及乙○○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項。另被害人乙○○縱曾與被告有過感情糾紛,被告竟以前開言詞對被害人施以威嚇,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以足以減損乙○○名譽之文字,誹謗乙○○,被告仍無由以雙方曾有感情糾紛而執以解免以罪責,被告前開所辯,均顯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數次恐嚇、加重誹謗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㈠⒊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加重誹謗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審酌上開事實,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稱:希望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能夠原諒伊云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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