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一五號返還土地強制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一,面積四十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二上四周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二,面積九十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乙○○預購其興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六二二之四地號、第一○四二之三地號、第一○三七之二地號、第一○四三地號、第一○四九之三地號、第一○四七地號、第一○四九之六地號、第一○四七之一地號、第一○四九之七地號土地內,編號「意」區一一三、一一五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並約定上開房地周圍「空地部分以界樁為準,歸屬(原告)所有」,另委由訴外人乙○○增建一、二樓之建物共計二十四坪,約定「增建工程款以每坪九千元計價」,而於告繳清價金後,上開建築基地編定為同前地段第一○四九之九八地號及第一○四九之九九地號,而周圍空地編定為同前地段第一○四九之一九地號,又於九十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揭房屋基地重新編定為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七七六地號、第七七五地號土地,而前述空地則變更編定為系爭土地。而訴外人乙○○未履行其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以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前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有約定要再繼續談,被告應遵照約定履行,待事情解決再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年執宇字第三五一一五號執行命令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及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係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一五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該執行事件係以兩造間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資以為據。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便為真,亦核屬其個人與訴外人乙○○間之債之關係,不得持以對抗被告;猶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自不得作為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再者,兩造間前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係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終結,自無同時再另為訴外和解之可能,故被告否認有所稱訴外和解之情事。況退步言之,即使兩造間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時,曾有訴外和解情事,惟此仍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自亦不得作為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乙○○預購其興建中之房地,雙方就當時之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經地籍圖重測後重新編定地號),有「空地部分以界樁為準,歸屬(原告)所有」之約定,訴外人乙○○並未履行此約定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前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有約定要再繼續談,被告應遵照約定履行,不得逕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一五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執行事件係以兩造間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資以為據。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便為真,亦核屬其個人與訴外人乙○○間之債之關係,不得持以對抗被告,猶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再者,兩造間係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終結前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訴外和解之情事。況退步言之,即使兩造間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時,曾有訴外和解情事,仍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前因無權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一,面積四十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建物及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二上之四周搭建圍牆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二,面積九十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經被告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訴請原告應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原告應將上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一,面積四十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二,面積九十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本件被告。惟因本件原告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事項,而經本件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一五號對本件原告為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乙○○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賣予原告,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所指之「空地部分以界樁為準,歸屬(原告)所有」之約定部分,係指原地主(即出賣予原告土地之原地主)定的樁為準,非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己加建在別人的土地上等語。依證人乙○○此證述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認定,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係屬實,亦屬其與訴外人乙○○間債之關係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更非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再查,原告就其有在兩造成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訴訟上和解後,另與被告成立繼續協議之約定,即其所謂「訴外和解」之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完全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以盡其舉證之責,自難信其所主張者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一五號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仍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一五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