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零時四十八分,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零時五十九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壹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受此處罰後,當應知所警惕,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而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無畏刑罰之心。亦證前案所處之刑罰不足以促被告改過,本次即有從重量處之必要,藉以達被告戒絕再犯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之吐氣酒測值達0.九五MG\L,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復行經高速公路,如有閃失,其傷亡較之一般公路嚴重,其危險較高,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