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從事歌仔戲戲台佈景搭建工作,平日係以小貨車載運戲台佈景,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沿台十五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十五線北向三十點四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台十五線北向三十點四公里處撞及因不明原因倒臥在內側車道上之 許玉田 ,並拖行數公尺,許玉田因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許玉田之母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致被害人許玉田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車禍地點即桃園縣○○鄉○○○○○路北向三十點四公里處,為雙向四線道路,車禍發生前,南向車道安全島水泥護欄遺有新擦痕、機車護板碎片及拖鞋,而被害人許玉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臥在距離前開擦痕約二十六點四公尺之南向車道內側車道,機車後方遺有刮地痕二十三點四公尺,其走向係由安全島往道路分向線方向延伸,而北向車道則有安全帽一頂,業據證人 羅振芳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足徵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許玉田原係騎乘機車沿台十五線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車禍地點時,因不明原因衝撞安全島,機車於擦撞安全島護欄後,滑倒往前刮地滑行二十三點四公尺停下,而許玉田則因衝擊力過大,翻越安全島彈落至對向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之事實,應屬明確。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許玉田倒臥位置距離第一撞擊點約十五點二公尺,而距離第一撞擊點約四點六公尺、五點五公尺、七點一公尺處,分別有血塊及拖行痕跡,而被告及證人丙○○均供證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許玉田係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底盤下方等情,顯見被害人許玉田仰躺在內側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其身體即夾在自小客車之底盤下,一路拖行約十五點二公尺,亦屬明確。又查,車禍地點即桃園縣大園鄉台十五線北向三十點四公里處,為直線車道,並有夜間照明,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距離被害人許玉田倒臥處五、六公尺或七、八公尺處時,始發現被害人許玉田,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被害人許玉田時,已閃剎不及致肇本件車禍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及此,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之,致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害人許玉田於車禍發生前雖因不明原因仰躺在台十五線北向三十點四公尺處內側車道上,惟當時被害人許玉田僅頭部左臉頰有輕微擦傷,且有呼氣,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許玉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並在車輛底盤下拖行長達十五點二公尺,造成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許玉田既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幫助其姊搭建歌仔戲野台戲佈景,每月約有六、七次,少時則每月
一、二次,除搭建野台戲佈景外,並無其他職業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既是經常性反覆執行搭建野台戲佈景,則搭建野台戲佈景自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又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運野台戲佈景材料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駕駛貨車應為被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事務,而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既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注意能力自應較常人為高,雖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非駕駛貨車,然於被告應負之注意能力,並無影響,從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惟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已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因之尚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如能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即應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許玉田亦不致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顯屬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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