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宜蘭縣羅東鎮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談話(調查)筆錄二份、照片確認單、切結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上偽造之 張小芳 署押(含張小芳之署名八枚,指印十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亦在其照片確認單上簽署張小芳之名一枚及按押指印五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犯本罪固不足取,然其係因遭強逼賣淫乃至警局投案請求保護,為恐其偷渡犯行被發覺而謊報身分,其犯罪情節殊屬可憐,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談話(調查)筆錄二份、照片確認單、切結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均偽造之張小芳署押(含張小芳之署名八枚,指印十一枚),該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