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米酒等酒類,其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甫騎至同前弄二十八號前,即因蛇行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爭執。甲○○竟進而下車拆卸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並以該車牌毀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後甲○○旋將上述機車騎回上址住處,乙○○則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測得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飲酒,並於酒後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進而將乙○○駕駛之汽車前擋風玻璃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飲酒後從家裡走路出來,並未騎乘機車等語。經查:
㈠乙○○於警詢時即陳稱:案發時伊駕駛U六─五九O九號汽車,看見被告在前方
騎機車蛇行,伊本來將汽車停住,要讓被告先通過,但被告卻騎機車靠近伊,一下又往後退,並停下所騎之機車對伊大聲講話,之後又出手拆卸伊駕駛之汽車大牌,並用車牌砸毀汽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告本來要撬開駕駛座,伊趕快將車鎖住,被告無法打開車門,就騎機車回家等語詳盡。乙○○嗣後於偵查中又到庭具結證稱:我確定被告當時有騎車,之後再把車子放回家裡;警察來之前,被告是把車子放家裡,人再走回來現場等語明確。是乙○○於警、偵訊時之陳述既屬一致,再參酌乙○○於偵查中作證時,已就汽車毀損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乙○○與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足見乙○○於作證當時,對於被告應無心存怨憤而惡意誣陷之可能。再者,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廖茂宏於偵查中證述:至案發現場時,被告之機車在被告家裡,乙○○在路旁哭,說被告酒後騎車蛇行經過她面前,還拔她車牌及打前擋風玻璃等語,核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乙○○之證詞係屬真實。況且,被告之父 曹樣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家裡有二台機車,我自己一台,被告一台,晚上的時候二台機車都會牽到客廳裡面,被告的車子停在較裡面,離大門約四、五步之距離,我的車子停在較外面靠近門口的地方,二台車是前後停放,而早上時我會先把我的機車牽出來到院子,至於白天如果被告把車子騎出去,再牽進來的時候,就會把車子停在門口邊這個位置。案發之前一天晚上與當天早上也是如此。案發當天被告從下午二點多開始在家裡喝酒,之後我就騎機車出去菜園澆菜,在此之前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有騎車出去,我出去大概十幾分鐘後我孫子跑來找我,說被告發生事情在跟人家吵鬧,我就馬上跑回家去,當時被告之機車是在家裡,被告則在路上,距離家門口很近,我看到被告還在跟人吵鬧,又隔四、五分鐘警察才來等語詳盡。則依曹樣龍之證述,被告於曹樣龍騎車外出前去菜園後即案發當時,若未騎車出門,其機車應擺放在大門進去約四、五步之距離,惟從案發後其車停放狀況之照片可知,被告之機車係停放在大門邊之位置,有照片一張附卷為憑(偵查卷第十四頁下方);此恰與前開曹樣龍結證稱:「如果被告把車子騎出去,再牽進來時,就會把車子停在門口邊這個位置」等情相互一致,足見被告當日於飲酒後確實有將機車騎出屋外,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再者,曹樣龍證述案發之後機車並未在現場,被告則在家門口附近之路上等情,又與乙○○證述被告先將機車放回家裡,之從又從家裡走來等語相符,益見乙○○所言屬實。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㈡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且有腳步不穩、泥
醉之情形,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二二四,依上揭說明及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且有腳步不穩等情形,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衡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科處罰金二萬元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並無駕車之情事,並舉其父曹樣龍為證。惟曹樣龍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且從曹樣龍之證言,反足以推知被告當日有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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