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0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刀械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將管制刀械非農用之掃刀一把放置於所駕駛之五H八三八一號自小客車內,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至桃園縣○○鄉○○路○○○號格林汽車賓館投宿,而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出入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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