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MDEA及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七之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命(MDMA)、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愷他命(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意圖營利,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內,以愷他命每瓶新台幣(下同)六百元、MDMA每顆二百二十元之價格,向其上游藥頭購買搖頭丸三十顆、愷他命三瓶後,旋於翌日在「獅子王舞廳」內向不特定舞客兜售,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以每顆MDMA三百元,每瓶愷他命八百元之價格向甲○○兜售,雙方合意後乙○○當場交付MDMA一顆及愷他命一瓶予甲○○,甲○○亦交付一千一百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由乙○○身上扣得MDMA二十四顆及販賣所得一千一百元,於帶回警所後復自其右邊口袋內查獲MDMA十三顆及剩餘之愷他命一瓶(實秤含瓶毛重一點七四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當天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甲○○證稱:伊當天在獅子
王舞廳,在廁所門口遇到林,他問伊要不要愷他命,伊向他詢問價格多少,他說一瓶八百,伊向他買了一瓶,還沒有交錢給他,他另外向伊介紹搖頭丸,伊詢價後他一粒報三百元,伊就跟他買了一瓶愷他命、一顆搖頭丸,交給他一千一百元,他也將毒品交給伊,當時警察上前逮捕,並在林身上起出毒品一批,後來回到分局,在林身上再起出伊交給林之一千一百元;確實於現場有跟被告林交易,並且交付一千一百元,而取得愷他命及搖頭丸,他上前時只有他一人,當時被告神智清楚,對於伊詢問愷他命報價及推銷搖頭丸及報價都清楚等語明確(偵卷第四
九、五十頁參照),並與其買得之MDMA一顆及愷他命一瓶之數量、價錢相符,並有被告販毒所得一千一百元、剩餘之愷他命一瓶扣案足參;且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育德 偵查中所證述當日查獲及目擊交易過程,待完成後才上前逮捕被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當場及當日在警所自被告身上所取出之MDMA、MDEA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十三顆、二十四顆扣案足憑,復有上開毒品、現款照片四張足資佐證。
㈡再扣案物送請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檢驗結果,其
中白色粉末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藥丸部分:橘色圓型錠一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淺藍色圓型錠二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綠色圓型錠五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成分、土黃色圓型錠及破碎錠共十四顆(原檢驗成績書未計入破碎錠一顆,誤植為十三顆,應更正為十四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淺藍色方型錠十五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以上合計為三十七顆),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管檢字第○九三○○○六五七六號檢驗成績書及同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一0五九號函各一件、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MDEA、安非他命罪及第三級愷他命罪;被告販賣前揭第二、三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素行尚佳,平日並未施用毒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數量尚鮮(各一顆、一瓶之含瓶毛重僅一點七四四公克),販賣可得不法利益甚微(僅二百八十元),本件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規範,本院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為此,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有正職,係因其父現受行政執行案件之追索,家中沒錢可繳(有卷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租約書、存摺影本等各一件可參),為貼補家用、助其父繳交罰鍰,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編號七所扣得現款一千一百元,係被告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案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併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編號毒品顏色數量分級名稱成分備註
一、橘色圓型錠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二、淺藍色圓型錠二顆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
三、綠色圓型錠五顆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AMPHETAM
INE)成分
四、土黃色圓型錠
及破碎錠十四顆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五、淺藍色方型錠十五顆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以上合計三十七顆)
六、色粉粉末一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秤含瓶毛重一點七四四公克)
七、販毒所得新台幣一千一百元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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