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40,000元不等,而每月之生活費食衣住行費用加銀行負債與生活費等費用約須支付66,000元左右,且負債已多年,而前未曾與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以聲請人不願接受能力顯足以負擔之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第8至16頁、第19至20頁),經核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至40,000元(見本院卷
第54頁),並有薪資明細表及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19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費用約66,000元,惟因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則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元為宜。
㈢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民間互助金每月15,000元云云,並
提出民間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民間互助會支出係個人儲蓄理財行為,自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將此部分支出列入生活必要費用,並無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銀行金額共31,000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負擔金額確如其所述,是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再聲請人雖主張須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觀諸聲請人之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領有敬老福利津貼每月3,000元,有其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足見其父非無資力,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乙節,難認可採。又聲請人之母係與其父及其弟共同設籍於臺南生活,有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母之日常生活應係由其他家人照護及支應,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支付其母扶養費之具體證據,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母扶養費云云,自非無疑。縱聲請人確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而其母因肢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費4,000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堪信為真;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4人,是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用,應以1,457元計算(計算式:【9,829-4,000】÷4=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40,000元左右,扣
除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標準9,829元及其母之扶養費1,457元後,每月尚有16,714元至28,714元,足供聲請人清償債務,並無有聲請人所陳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時,該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111期,利率6%,每期12,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既可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償還債務,並免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然聲請人竟不願意與上開債權銀行協商,並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聲請人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脫免債務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並無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是聲請人竟不願接受能力所能負擔之方案而致協商未成立,且主張有無法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11,372元│信用貸款│├──┼────────────┼────────┼────────────┤│二│荷蘭商業銀行│182,268元│信用卡│├──┼────────────┼────────┼────────────┤│三│陽信商業銀行│309,000元│信用貸款│├──┼────────────┼────────┼────────────┤│四│遠東商業銀行│94,764元│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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