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甲○○
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等債務共新台幣(下同)2,055,741元,因而於民國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8%,於每月10日繳納2萬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又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當時,在民生醫院擔任工友,每月之平均薪資有45,236元,惟聲請人96年8月轉至楠梓國中擔任工友,故96年之平均薪資僅有29,98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743元,僅餘18,237元,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是聲請人確係因無法支付協商金額,才於96年4月毀諾,故可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遠東銀行多家銀行信用卡等債務共1,
992,590元,因而於民國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為8%,於每月10日繳納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及至97年5月14日為止,債務總額僅餘1,491,765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7至8頁,25至28頁)等件可證,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確已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及至97年5月14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上開綜合信用報告時為止,聲請人之債務僅餘1,491,765元等節,應堪認定。
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本件聲請人固陳稱:其係96年8月始轉職至楠梓國中擔任工友導致其收入減少,始無法再履行協商金額云云。惟聲請人係在96年4月間即毀諾乙節,非但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遠東銀行之「債務協商繳款暨分配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堪認定為真實;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既仍任職於民生醫院,每月薪資約有45,236元,縱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費用來計算,尚非不能繳納協商金額,何以聲請人當時確已選擇毀諾?已不見聲請人毀諾當時有何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毀諾當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困難,已非無疑。再者,依照卷內之聲請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0頁),聲請人95及96年度所得加計平均後,其95及96年度之平均月所得有37,608元(四捨五入至元),顯見聲請人95年及96年度之平均收入用以支付聲請人所陳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協商金額後,應尚有所餘,何以會在96年4月間即毀諾?足見聲請人毀諾當時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又依據聲請人所提之97年度1月至12月之(薪資)個人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可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零5百元,扣除聲請人所陳之每月必要費用後,欲再繳納協商金額確稍有不足;惟聲請人96年4月毀諾時,客觀上確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以如前述,且若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每月仍月支付1萬8千元用以還款,達到原協商金額之九成,衡諸常情,最大債權銀行當不致於不願與聲請人再予協商,協助聲請人度過難關。聲請人捨此不為,逕行聲請更生,恐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程序之立法意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遠東銀行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96年4月間即毀諾;且聲請人每月既仍餘有1萬8千元可供償債,達到協商金額之九成,應可再循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方式,解決債務。聲請人未循此途徑,逕行聲請更生,本院認聲請人尚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且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程序之立法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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