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 潘克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潘克強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採信證人 劉岳文 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認上訴人偽造原判決正本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MB0000000支票;然劉岳文於偵查中係證稱:「(提示票號MB0000000支票,該張是否為潘克強簽立的支票?)沒錯…」,而上開票號MB0000000支票,依原判決之認定,並非上訴人至金錢豹酒店消費使用之支票,亦非上訴人所偽造(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則能否依證人劉岳文上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票號MB0000
000之支票?原判決未深入審究,自屬違誤。(二)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其上之票面金額若干?發票日期如何?原判決於事實欄及附表內均未記明,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之內容究竟如何?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為判斷,亦有違誤。(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當時連同 羅棠裕 、 蔡富緯 、劉岳文、 黃承彰 共五人到金錢豹酒店喝酒,而依證人蔡富緯之證述,在其離開之前即有二個朋友先離開,最後留下來的就是上訴人與羅棠裕。如果無訛,劉岳文既已先行離開,則劉岳文何以能目睹上訴人於宴畢後之付款情形?又劉岳文於偵查中證稱:「(潘克強有無在金錢豹拿支票消費?)有,他從他的包包拿出支票消費,當時我坐在他旁邊,支票是藍色的,他是在金錢豹包廂內簽的,當時燈光充足,我可以看得清楚,支票是誠泰銀行的支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多元,他簽這張支票是補現金不足的部分。當時潘克強消費了二萬多元,因現金不足,被酒店少爺要求要以支票來支付」、「(當時該張支票上,有無任何章或記載?)當時潘克強在支票上寫上金額,並蓋潘克強自己的章,及很多大小章蓋在支票的正面」、「(當時潘克強蓋章前,有無任何章)沒有,當時潘克強拿出的支票是一整本,都是空白的」、「(提示票號B0000000(似係MB000000
0之誤)支票,該張是否為潘克強簽立的支票?)沒錯,當時少爺也問他說:『章蓋那麼多,票還可以用嗎?』潘克強回答說『可以』」、「(印墨是誰提供的?)酒店少爺」等語;及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金錢豹酒店消費金額?)我知道有付現,有開支票。現金是潘克強支付,金額我不記得。支票是潘克強付的,是現場開的,是潘克強開的」、「(支票是潘克強開什麼意思?)現金不夠,就以開票方式支付。就是開票寫金額。印章也是潘克強蓋的,我有看到」、「(印章是圓形、方形?)方形,也有圓形」、「(開幾張票?)前面開二、三張開錯了,他寫一寫就撕掉,我想應該開錯了。最後開的一張蓋很多印章」、「(開票之後,被告有無問在場其他人?或是被告有無打電話詢問是否可以開票?)都沒有」、「(你有無可能記憶錯誤?)不可能,因為那天印象深刻,那天去金錢豹酒店就是說好潘克強請客。後來要離開的時候,因為現金不夠,金錢豹酒店裡面的保鑣有進來,我們覺得害怕,潘克強身上帶的包包被搜,被搜到支票,就叫他開票。我印象就是連幾塊錢的零錢也叫他開。一般去酒店,零頭不會算」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無可疑。而證人羅棠裕既與上訴人最後離開金錢豹酒店,羅棠裕對上訴人有無偽造系爭MB0000000號支票,應知之甚詳,即有傳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喚羅棠裕,原審不為調查,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上訴人辯稱:MB0000000支票係伊與黃承彰一同至金錢豹酒店消費時,因黃承彰欲先行離開,遂當場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與伊,再由伊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消費云云;其於偵查中先稱:MB0000000支票上面金額、日期均係黃承彰所填寫云云,嗣改稱:支票上之金額係由其所填寫云云,其供詞反覆,原審未將該支票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何人筆跡?即逕認係上訴人所偽造,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免訴或無罪諭知等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揭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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