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9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以行使變造文書之方式向代收停車費之全家便利商店員工實施詐術,致該等員工誤認被告應繳納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20元,而分別獲得免予繳納20元、40元、40元、40元之利益,同時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均為想像競合,各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4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述詐欺得利犯行,於其提出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予全家便利商店之員工,經各該員工輸入電腦紀錄時,即已既遂,縱於事後遭發覺查獲而有補繳之義務,亦與既未遂之判斷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止於未遂,顯屬誤會。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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