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明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朝告訴人 黃舜志 所經營店面之鐵捲門、招牌、牆面、冷氣室外機等處潑灑油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受他人委託以潑灑油漆之方式犯案,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於共同正犯中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酌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犯案後獲得報酬5,000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余明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雄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僱用前往黃舜志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滷香虱佳」潑漆,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凌晨3時55分許,持黃色油漆至上址「滷香虱佳」前,對該址店面鐵捲門、招牌、牆面、冷氣室外機等潑灑油漆,致上開鐵捲門、招牌、牆面、冷氣室外機及地面遭油漆污損,因而減損該鐵捲門、招牌、牆面及地面之美觀效用,並致該冷氣室外機之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舜志。余明雄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黃舜志發覺,委由 陳智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舜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2張、 希希 (C.C)水電工程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物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漆行為,勢必須要重新進行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甚明,查本案被告持黃色油漆朝上址店面鐵捲門、招牌、牆面、冷氣室外機及地面處潑灑,依上開說明,自已達減損該物效用或價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潑漆報酬為5、6,000元等語,爰依其上開供述,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之「強暴」意指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而言。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潑灑黃色油漆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暴侮辱犯行,辯稱:我之所以犯本案是因為我朋友問我要不要賺錢,去潑油漆可以拿5、6,000元,上開地點也是我朋友和我說的,我單純去潑油漆等語。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2張、希希(C.C)水電工程估價單1紙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本案被告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時,除對上址店面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告訴人黃舜志或「滷香虱佳」之文字圖畫,或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此有現場照片22張存卷可考,亦即被告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佐以證人陳智勇於偵查中自陳與被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不是該店顧客等語,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無從率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強暴侮辱等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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