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安置中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3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97年8月2日15時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竹門巷口之際,因呈現意識模糊之疑似酒醉騎車情事為警攔檢,嗣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騎車。
2.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3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騎車犯行,並未造成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經安置於好茶安置中心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