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大民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08年度馬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