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簡字第72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給付
利息,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明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08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