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1號聲請人 張瑋倫
張家豪 張源修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祐綜
劉宜姍 聲請人 張芸甄
張晉誠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欣 如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東富 不幸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張源修、張芸甄、張晉誠、張瑋倫、張家豪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及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東富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及弟,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兄弟姊妹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東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祐綜、 張欣如 、 張宗明 、 張鈞 、 陳賢傑 、 陳欣瑜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祐綜、張欣如、張宗明、張鈞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賢傑、陳欣瑜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賢傑、陳欣瑜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