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躬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躬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躬浩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2號(原偵查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00年1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9日間,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躬浩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認其犯恐嚇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禁止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進行審理,惟又撤回上訴,該案乃於100年1月19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9日間,另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