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重論被告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諭知褫奪公權及沒收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所為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共同正犯林欽賢等人以手套塞進被害人 黃清亮 口中時,主觀上不具預見被害人將窒息死亡之結果,然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又被告對遭綁架並綑綁置於廂型車內已喪失生存自理能力之被害人,事前未規劃維持被害人生命之周詳方式,足認其顯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亦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稱:㈠、依被告及共同被告 謝信雄 、林欽賢之供述,可認「塞麻將手套於被害人口喉間」之行為係林欽賢個人臨時起意所為,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應僅成立擄人勒贖罪,原審卻論以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涉案之共同被告即員警 張政春 既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併有可議。又被告係受共同正犯之慫恿方罹刑章,犯後誠心悔誤,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取得諒解,請從輕處刑。㈢、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之審判期日,未將卷內之歷審筆錄及相關書證對被告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意見,所為訴訟程序同有瑕疵。㈣、原判決依憑林欽賢、謝信雄等審判外之陳述,資為論斷被告罪行之依據,但未說明該等證詞究係如何適當,及如何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未斟酌其證詞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逕援引為論罪基礎,要難謂為適法云云。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所有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行,並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信雄等審判外之陳述究係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及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暨其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確有預見可能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殊難謂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㈠、㈣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前提要件。至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係「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被告固在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員警張政春亦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謀議,但卷內並無檢察官就被告供出該共同正犯,事先同意就其供述所涉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記載或任何相關資料,原審因而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缺錢花用,即受人引誘參與擄人勒贖,並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犯後態度良好,供出共犯張政春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各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依法就被告及證人之歷審筆錄及相關事證逐一調查,並踐行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使其等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洵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己見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三審上訴程序,且為法律審,被告聲請調查原審審判期日錄音帶、錄影帶,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至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業已確定,附為敘明。至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竊盜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並認與擄人勒贖致人於死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擄人勒贖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竊盜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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