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六一號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案外人 潘闕 謹生前向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並交付其子潘安平簽發每月三萬三千元之利息本票予伊收執,及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潘闕謹 未清償該借款,伊乃對其設定抵押之土地聲請執行,經分配計有不足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本金未受償,相對人為潘闕謹之繼承人,應就此借款本息二百五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債務負責清償。嗣相對人賴債不還,其現有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二三○五號執行事件可領取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可供執行,別無其他財產,如仍將該分配款發給相對人,即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利息本票、民國九十一年分配表及九十六年分配表影本等證據,僅足釋明其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借款返還之請求,及相對人就該借款債權存在有所爭訟,不能釋明相對人除系爭分配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應認無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
按假扣押之規定原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祇須合於他日難於執行之條件即可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狀陳:相對人就本件債務始終惡意賴債不還,除系爭分配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提出歷審民事判決、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等為釋明,復記明「繕本已寄對造」等情(見原審卷一六至一八頁),相對人就此並未於原審表示任何意見,則能否逕謂再抗告人絲毫未提出釋明,洵非無疑。原法院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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