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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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 謝福廣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八九、五○六、四七九、四七九之一、四七九之二、五二二、五二三、五二三之一、五二三之二、五二四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租約承租名義人之變更登記;(二)、被上訴人不得阻止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查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前揭請求(一),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耕地租額為每年稻穀二千六百零七台斤(見第一審卷一二頁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稻穀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台斤,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桃園縣政府將本件移送第一審法院時,桃園縣稻穀之價格為每公斤十九元,共計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九元,加計上訴人前揭請求(二),總額為八十萬零五百零八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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