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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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投票行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並諭知上訴人與 賴國偉 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應連帶沒收之,及與 張裴玲 、 張英三 預備交付之賄賂二萬四千元亦應連帶沒收之。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 張雙全 投票行賄之事實,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以外,並應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張裴玲(原名為 張淑敏 )、張英三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提供賄款三萬五千五百元,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張裴玲所抄錄賄選親友名冊所列具有選舉權之 張嘉榮 等七十一人進行賄選買票,而 約定渠 等應投票選舉第十六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李坤政 。嗣又與共犯賴國偉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依賴國偉所抄錄之賄選親友名冊,備妥三萬三千五百元賄款,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該名冊所列選民 邱立榮 等六十七人賄選買票,而約定渠等應投票選舉第十六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李坤政等情,而論以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但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張裴玲、張英三共同買票行賄之對象張嘉榮等七十一人以及與賴國偉共同買票行賄之對象邱立榮等六十七人,均係第十六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選舉權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即預備投票行賄罪)。又預備對某特定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後,進而對該特定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者,其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固屬實行交付賄賂行為之一部,而為較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刪除前,若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預備」對某特定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未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則其預備對「某特定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與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因其行賄對象不同,即無實質上一罪或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惟因二者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重論以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連續犯一罪。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推由張英三將賄款一千元交付張雙全之事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並稱上訴人此部分係犯「預備行賄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至二十六行)。復認上訴人被訴對於張裴玲所抄錄賄選親友名冊七十一人中之四十八人部分,以及對於賴國偉所抄錄賄選親友名冊中 莊士勳 、 郭佳福 、 張雅芳 、 郭月香 、 張雅惠 、 張家斌 、 張練近 等七人部分並未完成買票行為,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至二行,第六頁倒數第十至三行,第十一頁第二十至二十三行)。倘若無訛,則原判決自應將上訴人前揭未完成買票部分所犯「預備行賄罪」,與上訴人已向其他有投票權人實行交付賄賂而成立之投票行賄罪,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連續犯一罪,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理由卻謂「上訴人所為未完成之預備賄選低度行為,已為投票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至十八行),依上述說明,其論斷顯有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被訴對於張雙全投票行賄部分僅構成「預備行賄罪」,而為其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所吸收云云,可見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係為「有罪」之評價。惟原判決卻又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對於張雙全投票行賄之事實,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六行,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至三行),其論斷前後牴觸,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三內認定:上訴人依共犯賴國偉所抄錄之賄選親友名冊,備妥三萬三千五百元現金賄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該名冊所列選民邱立榮等六十七人賄選買票,總計「完成交付賄選對象六十人金額共三萬元」,其中 涂春美 並已將賄款各五百元交付其家人 吳其展 、 吳臻易 。上訴人就名冊所列選民莊士勳、郭佳福、張雅芳、郭月香、張雅惠、張家斌、張練近「等七人」未完成買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十八行,倒數第五至二行)。惟又以 括弧 註記「賴國偉賄選名冊所列未完成賄款交付之『 吳淑屏 等四十六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七行)。其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就賴國偉所抄錄賄選親友名冊共六十七人中,已完成交付賄選對象六十人(每人五百元)共計三萬元,餘七人尚未完成買票行為。另方面卻說明上訴人就賴國偉所抄錄賄選親友名冊共六十七人中,尚有吳淑屏等四十六人未完成賄款交付行為云云,其事實認定與括弧內之記載互有齟齬。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內記載賴國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交付選民 許源誠 購買三票之賄款一千五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並於其附表二編號6收賄者許源誠「收賄金額」欄內記載「每票五百元,三票共計一千五百元」;卻於同附表編號6收賄者許源誠「備註」欄內記載「甲○○、賴國偉共同交付二千元予以行賄」云云。對於上訴人交付許源誠賄款金額究係「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其事實欄及附表二「收賄金額欄」,與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亦有矛盾。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行賄人欄」漏未記載行賄人之姓名,併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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