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由與之有共同正犯關係之 劉清源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裝載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業經絞碎之寶特瓶標籤紙及塑膠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五0四地號(由丙○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上訴人則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土地供劉清源傾倒廢棄物使用,並挖取少許土方掩埋以茲掩飾,上訴人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丙○發現報警前來當場查獲時,見狀自挖土機上跳下逃跑,劉清源亦棄車逃逸,經警員等分頭追捕,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現場草叢內逮捕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 黃素萍 、 曹昌成 、 王美月 均證實上訴人在台中縣都會公園附近經營之「小夜天碳烤店」於案發當晚有營業,至晚上十時後,上訴人外出找地,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劉清源到案後已供陳上訴人並非其所稱綽號「長腳」之正犯,原審未為調查斟酌,即推論其所述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警員、丙○、乙○○、 洪郁鈞 均未看到上訴人從挖土機上跳下來,且丙○、乙○○、洪郁鈞指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仍採為論罪依據,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⑷曹昌成當晚與上訴人至案發現場找地,確屬實情,上訴人僱用曹昌成,並沿用其前任職隨車小弟時之稱呼為「阿弟」,原判決認上訴人謂其於警局所稱「阿弟」係曹昌成為不實,其論斷有違經驗法則。⑸上訴人確係為謀生計而至案發處找尋可供營業地點,且當時夜間天涼,上訴人乃在工作服之外,加穿棉質外套,原審未察,認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其論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與劉清源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為丙○等報警查獲,並逮捕上訴人之事實,係以:上訴人供承在案發現場附近遭警查獲之情事,上訴人係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土地及掩埋廢棄物,見丙○等報警前來即跳下遁入草叢中逃逸,經分頭追捕始被逮獲等情,經據證人丙○、乙○○、洪郁鈞(以上三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均證述其目擊上訴人自挖土機跳下逃跑,嗣被追捕逮獲之情)及警員 晉士弘 、 林俊如 (均證述查獲上訴人之經過)證述明確。並以:案發地點道路彎曲,附近荒涼無住家,晚上十時過後人車稀少,如要觀看夜景,亦不如緊鄰之都會公園及望高寮,有第一審履勘現場之筆錄及警員晉士弘、林俊如之證詞可稽,徵之一般人於深夜前往山區查看可否做生意,有悖常情,難以輕信;而曹昌成之綽號為「 阿成 」,並非如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稱之「阿弟」,有曹昌成之警詢筆錄可稽,且「阿弟」係一般對青少年之稱呼,上訴人與曹昌成年紀相距有限,其平常是否即以「阿弟」而非「阿成」相稱呼曹昌成,即有可疑,況上訴人所稱:該「阿弟」者離開時,可能因路況不熟,一直未再出現云云,與曹昌成於警詢所稱:伊當時找不到上訴人,回到店裡才知上訴人未歸,行動電話又不通,故無法得知上訴人之下落等語,及丙○等人會同警方多人在現場找尋上訴人甚久等情,俱有未合,足認上訴人所辯其係與曹昌成至該處找尋可供經營碳烤店之地點,曹昌成亦附和其詞,均無可採。復敘明:案發地點乃人煙稀少之地,一般人鮮少進出,現場查獲時除逃走之上訴人外,別無他人,上訴人又無須要逃跑之具體事由,顯見上訴人即係證人劉清源所指綽號「長腳」之人,劉清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非現場開挖土機之人,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丙○、乙○○、洪郁鈞對於上訴人確係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先後指認不移,雙方又無恩怨,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由,佐以警員晉士弘、林俊如證述查獲上訴人之經過,其等前後證述,縱稍有出入,或係因當場找尋嫌疑犯甚為困難,在逮捕上訴人之際,於混亂、緊張之餘,不及詳細記憶細節所致,難以苛求,堪認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各等情。俱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勾稽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無違法情事。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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