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 傅琪惠 之胞妹。甲○○因與傅琪惠有房屋租賃糾紛,心生不滿,明知台北市○○街○○○號五樓為傅琪惠居住之處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至上開傅琪惠住處,趁夜深人稀之際,共同以含汽油類成分之揮發性液體,潑灑於傅琪惠住處之大門處,再以明火點燃,擬放火燒燬該屋,幸鄰居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燒燬傅琪惠之住處,亦未波及其他住戶而未得逞,惟仍造成傅琪惠門口腳踏墊及大門內面紗窗部分燒燬。嗣經傅琪惠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告訴人傅琪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訊時,雖稱:「我有看到甲○○的臉,她是穿黑色外套」,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時,則稱:「當時我看見一男一女時,確定跑在前面的女孩子之背影是我妹妹」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果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所訴屬實,告訴人似僅見到跑在前面之女孩子之背影,並未見及該女子之正面,何以其於第二次警訊時,又稱見到上訴人之臉龐?且如其當時確見及該女子之正面,何以不於第一次警訊時供明,原判決對告訴人於警訊時未盡一致之陳述,未究明其原因,復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告訴人之五樓住處門口遭人縱火後,僅門口之腳踏墊及大門內面紗窗燒損,有卷附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六十三頁),且告訴人之夫 汪鑫佐 於警訊中證稱:「今日凌晨三時左右,我鄰居按門鈴告訴我家大門口起火,並用水桶盛水幫我滅火,而我太太傅琪惠並立即報警,警方趕到前鄰居夥同我已經將火撲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果前開調查報告所載及證人汪鑫佐所證不虛,本件潑灑之汽油液體似並不多,否則何以以水桶盛水即可滅火,則本件燃燒之火力如何?能否延燒告訴人屋內各處及屋外樓梯扶手?此與判斷放火者是否自始有燒燬他人住宅之故意?至有關係,原審未訊明該首先發現火災之告訴人鄰居為何人,查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已嫌疏漏。又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告訴人之住處為十層之集合住宅大樓(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依一般民間習慣,有無聘用管理員?如於案發時聘有管理員,就非屬告訴人大樓之住戶人員進出時,當時有無辦理身分之登記?此亦與判斷上訴人曾否進出告訴人所住之大樓有關,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