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貴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貴院以84年度全字第1396號裁定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33,
1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者,應由假扣押之債務人為之。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 謝雪美 之票據債權,聲請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13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謝雪美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該假扣押之債務人為謝雪美,聲請人並非假扣押之債務人,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