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侵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潔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3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100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潔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潔與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互不相識,被告於94年6月18日晚間與友人一同前往悅來鄉茶室消費飲酒,A女為該茶室之服務小姐。席間,李宗潔以A女服務態度不佳,要A女於當日下班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好久不見卡拉OK賠罪,一行人旋先前往該卡拉OK店。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A女抵達後,被告及其他友人即頻頻勸A女喝酒,A女喝醉後,倒臥在桌下,6月19日凌晨時分,好久不見卡拉OK店打烊,被告即攙扶A女步出店外,並與 林益正 及好久不見卡拉OK之陪侍小姐 徐瑞美 4人一同驅車返回林益正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林益正先行離去,房間內僅剩被告與A女,徐瑞美則待在客廳沙發上睡覺。被告明知A女已醉到不醒人事,竟利用A女不能抗拒之機會,以手指等異物進入A女之性器而為性交。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A女稍事清醒,發覺被告躺在身旁僅著內褲,自己則衣衫不整,跪求李宗潔讓其離去,之後趁李宗潔去廁所之際,逃離上址,並請附近便利商店服務人員代向警方報案求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嫌,係以A女、徐瑞美、林益正之證
詞,及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潔,固不否認於94年6月18日晚間與A女等人,先在A女服務之悅來鄉茶室消費飲酒,再轉往好久不見卡拉OK店喝酒,其後與A女、徐瑞美、林益正等人返回林益正上址住處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絕未對A女性交 云云 。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悅來鄉茶室之服務小姐,被告於94年6
月18日晚上8時許,與友人 張福 添、 賴當異 同往該茶室喝酒消費,由A女在場服務。被告等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轉往上址好久不見卡拉OK店繼續飲酒,A女於晚上11時40分許抵達與被告等人一起喝酒。而好久不見卡拉OK店之服務小姐徐瑞美亦在被告等人消費之桌次陪酒服務;嗣後被告之友人林益正亦抵達好久不見卡拉OK店同歡飲酒等情,業據證人A女、賴當異、 張福添 、林益正、徐瑞美證述在卷,雖堪認定。其等在好久不見卡拉OK飲酒至96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被告、A女及徐瑞美即轉往桃園縣○○鄉○○街○○○號2樓林益正住處,A女進入林益正住處客廳旁之房間內,因不勝酒力,倒臥床上睡覺,徐瑞美則在客廳沙發睡覺;徐瑞美於當日清晨約4時許離開上址,其後A女亦離開,並請便利商店之人報案等情,為證人A女、徐瑞美證述在卷(偵卷第23、53、54頁;原審卷第103、
118、120頁),雖亦堪認定。惟查:㈠A女就本件性侵過程,先後陳述如下:
1.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我酒醒後,發現在某民宅,有穿上衣與裙子,未著內衣及內褲,我趕緊穿內衣,要穿內褲時,指被告剛好光溜溜未穿衣服走進來,並說:「妳說什麼,再穿就叫一堆小弟來輪(暴)妳」等語,然後躺在我身邊,叫我幫他吹喇叭(按即口交),並用他的手(指)猛挖我下體,我喊痛叫他放我走,他說配合一點就放我走。後來我說想吐,就趁他起身上廁所時,往外跑至7-11求救,店員並帶我至倉庫躲起來並報警云云(偵卷第20頁)。
2.於檢察官95年8月16日偵訊時陳稱:我清醒時是在某房間床上,下半身未穿內褲,上衣、連裙子被往上掀,內衣還在,被告穿條內褲半躺在旁邊,我求被告放我走,被告問我在店裡打電話給誰,我回稱不知道,被告就打我,我跪著求被告放我走,被告罵我三字經並打我巴掌,說不可能放我走,我很害怕一直哭,等被告上廁所時,我跑至巷口便利商店求救云云(偵卷第54頁)。
3.於檢察官9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醒來後,被告有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性器官,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並沒有做。在房間時,我還不是很清醒,只覺得下體很痛,我不知發生何事,當時感覺有東西進到下體,不知是什麼。在我求被告放我走時,被告說我再吵,就叫別人來輪姦妳云云(偵卷第64頁)。
4.其後於原審則陳稱:「(妳自己的內衣、內褲有穿在身上嗎?)我本來就沒有穿內衣,我醒來時內褲好像有在身上」、「他壓著我的頭要我進行口交,我說我想吐,就拿著垃圾桶把頭埋進垃圾桶不肯抬起,上訴人就沒有再強迫我了」云云;惟又改稱:「在模模糊糊中我感覺下體有在抽動,我不了解性器官還是什麼,我因為這樣才醒來」、「(妳可否回想妳剛醒來的時候有無穿內褲?)事隔很久,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自己衣衫不整」、「(妳在警局為何提到被告用手猛挖妳的下體?)是我在意識模糊中覺得下體有抽動,我覺得有人摸我下體,所以才這麼說,實際上我沒有看到被告以手指挖我的下體」、「(妳方稱醒來時被告是坐躺在妳身邊,何以妳於警局中說妳醒來時被告光溜溜的沒穿衣服走進來?)我印象中醒來時被告是坐躺在我身邊,而我在警局中酒還沒醒,7-11的店員經我求救後是向警方報案說我被搶」云云(原審卷第100-103頁)。
5.嗣於本院前審陳稱:「我清醒後覺得下體疼痛,我不知道他(指被告)怎麼弄我,我是痛了才醒的」、「(妳說妳有到
便利商店求救,妳跟店員怎麼講的?)我只有跑下來講救我」、「(有無講妳被性侵害?)沒有」云云(本院上訴卷第48頁正背面)。
6.另於本院更㈠審陳稱:「因為我發現我下體有東西在抽動,不舒服,所以醒過來。」、「(醒來時)是被告的手在抽動」、「(我醒來後)裙子被拉到腰身以上,內褲已經不見了,我當時在便利店的時候也是沒有穿內褲,當時有裙子蓋住而已」、、「(為何妳在警詢中說這時候被告用手猛挖妳的下體?)被告挖我下體的時候,是在我醒來之前,我發現痛的時候,被告就沒有了」云云(本院更㈠卷第33-34頁)。
㈡細繹A女所述,其對於:
1.「醒來時其衣著」部分,先則稱伊醒來時發現未穿內衣及內褲,即趕快穿內衣,並穿內褲。嗣改稱:伊醒來後未穿內褲,但內衣還在等語。後又陳稱:伊記不清楚醒來時有無穿內褲等語。其後又改稱:伊本來即未穿內衣,醒來時內褲好像有在身上云云。最後又翻稱:伊醒來後內褲已經不見了,伊至便利商店時未穿內褲云云。
2.對於「醒來時被告動態」部分,先稱:其清醒後穿內衣、內褲時,被告剛好光溜溜未穿衣服走進來。惟又改稱:醒來後,發現被告穿1條內褲半躺在(床)旁邊。
3.另對於「醒來後被告有無強迫其口交」部分,先則稱:醒來後,被告壓住我的頭強迫我進行口交。嗣改稱:醒來後,被告質問我在店裡打電話給誰,我回稱不知道,被告即打我,並罵三字經,我害怕一直哭,並趁被告上廁所時逃至巷口便利商店求救各等語。
4.至對於「被告有無用手(指)猛挖其下體」部分,先則稱:醒來後,被告躺在我身邊叫我幫其口交,並用手(指)猛挖我下體,我喊痛並叫被告放我走。嗣改稱:僅在模糊中覺得有人摸我下體,實際上並未看見被告以手指挖我下體。隨後又翻稱:我不知被告如何弄我,我是痛了才醒的。最後又陳稱:被告在我醒來之前挖我下體,醒來時被告的手在抽動,醒來後被告就沒有了云云。
5.A女酒醒後,其內褲是否遭被告褪去、被告有無以手指深入
A女陰道,以及被告是在A女酒醒前或後始以其手指挖A女陰道,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重要關係,上述情節亦為被告犯罪主要手段,A女既親身經歷,對前述重要被害情節,應有深刻印象。惟A女所述之被害情節,就前述重要情節部分,前後有重大矛盾、齟齬。再者,本件案發時間係在94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A女係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始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其間已相隔4日以上。縱A女案發當時有酒醉情形,其於4日後警詢時,應不致因酒醉未醒而發生陳述失誤之情形。惟A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經檢察官訊以其在警詢時所述(指A女醒來時見被告光溜溜未穿衣服走進房間乙節),何以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指A女醒來時見被告穿內褲坐躺在A女身邊)不符時,A女竟陳稱:「警詢時酒還沒醒」(原審卷第103頁),顯與事理不符,其陳述之憑信性至堪啟疑。又A女既指稱其係遭被告性侵害而逃至便利商店求救,卻未以遭性侵害為由報警處理,而以「被搶」向警方報案,亦有疑竇。另A女陳稱:伊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做檢驗時,我看醫生問我哪個部位,來回答他痛不痛,一開始醫生診斷時,我未陳述會陰部有疼痛之情形,等醫生說可以去領藥時,我才跟醫師說下體很不舒服,醫生才幫我檢查下體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再據證人 周家弘 醫師於原審證稱:99年6月19日A女至署立桃園醫院是由我驗傷的,印象中A女第1次並沒有主訴陰部兩側紅腫之事,她可能有先說膝蓋瘀青,我檢查到最後A女才說外陰部有不舒服之症狀,我才又檢查A女外陰部,並將驗傷診斷書原記載外陰部無受傷之記載,更正為破皮紅腫等語(原審卷第89頁背面),並有其所述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35頁證物袋內;本院另隱匿A女資料後,影印附於本院更㈡卷第20頁)。堪認A女至醫院驗傷時,初僅告知醫師周家弘其膝蓋受傷,並未言及外陰部有異狀,迄至醫生檢驗畢要A女領藥時,A女才為上開敘述。倘A女確遭被告性侵,其至醫院驗傷時,衡情應先告知醫師上情,由醫師先檢驗其陰部有無傷勢,豈有先告知醫師其膝蓋受傷,至最後才告知醫師其外陰部不舒服之理?此顯異於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至醫院驗傷之情形。益堪難認其遭性侵之指訴屬實。
㈢雖依A女於94年6月19日中午12時45分,在署立桃園醫院經
檢驗結果,其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裂傷(hymenoldmulpitlelaceration),陰部有破皮紅腫等情,此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徵。次據證人周家弘證稱:A女會陰部之傷勢是介於撕裂傷和破皮之間,因其陰部紅腫比較輕微,所以只在檢查結果欄記載,未在圖示內記載;
A女陰部紅腫造成之原因應該是撞擊或摩擦,性行為也有可能造成此傷勢,至於一般行走、坐臥則不會造成上開傷勢;該破皮、紅腫是新傷,一般破皮紅腫要7天才會消失,所以我判斷該新傷是7天內造成,但無法判斷是7天內之哪1天。另A女陰道內並無破皮、紅腫,手指進入陰道會否造成陰道破皮紅腫,要視手指進入陰道內之劇烈程度判斷。至於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成因,通常為異物或其他東西進入陰部;所稱「陳舊性」是指當場沒有主動性出血之情形。一般是依主動性出血之情形,或是看真皮層有無損傷,來決定是新傷或陳舊性之傷口。若真皮層已長回去就算舊傷等語(原審卷第89-93頁)。堪認A女陰部之破皮紅腫雖可能是性行為造成,但也可能不是;且雖可認定該傷勢是7天內造成,但無法確定是7天內之哪1天。依此,尚難認定A女陰部該傷勢,是94年6月19日凌晨造成,亦難認定該傷勢是被告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所致。其次,以A女所述被告用手猛挖其下體(參A女前述警詢證詞),或所稱其睡夢中感覺有東西在其下體抽動,其並因而痛醒(參A女前述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詞),可徵被告以手指伸入A女下體抽動之力道非輕,惟據前述周家弘醫師之證詞,堪認A女陰部破皮、紅腫尚稱輕微,且其陰道內並無破皮、紅腫之情形,實難認A女陰部所受之撞擊或摩擦力道甚猛,及其陰道有遭手指插入劇烈抽動。由此,亦難認A女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A女經檢驗結果,其處女膜並無新傷,僅有陳舊性撕裂傷,而查,A女是於其指訴遭性侵後約10小時至醫院驗傷(指訴94年6月19日凌晨2時抵達林益正家後遭性侵,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驗傷),是該陳舊性傷口,是否為A女所指訴遭被告性侵所生,亦非無疑。
㈣再證人徐瑞美於偵查中證稱:在林益正上址公寓,伊見被告
穿著內褲,好像沒有穿衣服云云(偵卷第53頁),惟於原審則稱:被告當時被告只穿1件大的四角內褲等語(原審卷第
120頁)。其於偵查中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有無穿上衣,惟於原審卻能明確陳稱被告沒穿上衣,僅著內褲,所述可信否,誠非無疑。又若其原審所述可採,其就被告只穿四角內褲之語,雖與A女所述被告僅穿1條內褲之陳述相符,惟被告當時是否僅著內褲,與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並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尚難以此作為A女證述具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㈤又徐瑞美於偵查中證稱:A女本來要走,但被告說:不要走
,大家都是來消費的,要捧場陪他喝酒,A女就留下來繼續喝酒,我看到A女已經醉了,躲在桌下,A女拿手機要我幫她打電話給她朋友來接她,我電話講到一半,被告把手機拿走,A女睡在桌下沒有動彈,睡到我們打烊,我看到被告與另1人扶A女上車,我被另1小弟拉上車,載我到事發地等語(偵卷第52-53頁);於原審稱:A女進來好久不見卡拉OK後就跟被告喝酒、聊天,喝酒期間我不知是被告要A女喝酒,還是A女要被告喝酒,大家就互相敬來敬去。期間A女沒辦法喝了,對方還是要她敬酒,我有說A女已經喝醉,我幫她喝,但對方不同意我幫忙喝;我轉台至別桌再轉回時,看到A女已有醉意,A女在桌下講電話,問我卡拉OK的地址,並將電話拿給我請我告知對方卡拉OK的住址,我有跟對方講,可是被告的友人將我接聽的手機拿走,說電話不要打了;期間A女有表示要先離開,但因我會轉台,所以我不知被告有無不讓A女離開;在警詢說被告他們對A女不懷好意,一直猛灌A女喝酒,是因我看到他們叫A女喝酒;去林益正家是有2個小弟扶我上去,我不知A女如何上車等語(原審第115-118、125、128頁),雖其就接過A女手機時,是被告或被告之友人將手機搶走,以及至林益正家時,是何人扶其及A女上車,前後有不一,惟其就被告等人有一直要A女喝酒、A女已有醉意,及A女有表示要離開並致電A女友人等情,則先後為一致之陳述。然縱被告及其友人一直灌A女酒,A女業已酒醉,且A女表示要離開時,被告及其友人仍要A女陪同喝酒,此乃歡場尋歡常見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張福添證稱:A女任職之悅來鄉茶室是桃園有名之情色茶室,只要新台幣600元就可以口交,新台幣1000元就可以性交等語(本院更㈡卷第62頁背面),被告實無灌醉A女以利性侵害之必要。是難據徐瑞美前開證詞,推認被告對A女有不軌意圖,設計A女飲酒泥醉,再帶至林益正住處為性侵害。
況被告若有此意圖,則其帶同A女至林益正家即可,為何還要帶同徐瑞美同往?是徐瑞美上開證詞,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不足資為A女指訴被告性侵之補強證據。
㈥另據證人林益正證述:A女離開林益正住處時,未帶走其皮
包,嗣被告將其遺留之皮包攜至好久不見卡拉OK,由A女之友人領回等語(偵卷第26頁),雖可徵A女當時匆忙離開林益正住處。然此或係A女不勝酒意睡著,於酒醒後發現不知身在何處,復見僅著內褲之被告,心慌匆忙離去之際,忘記攜走皮包所致。從而,亦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證人林益正、張福添、賴當異其餘證詞(參偵卷第25-27
、28-30、31-32頁;本院更㈠卷第54-58頁;本院更㈡卷第59頁背面-63、81-82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48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2日刑醫字第0960069357號鑑驗書(A女就醫驗傷診斷時經醫院採集之陰道內容物,經與被告之唾液採檢結果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A女之內褲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陰道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陰道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明確型別,無法與被告比對),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本院雖依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欲傳訊 呂清河 查明當時其有無至好久不見卡拉OK店欲帶A女離開,及A女不離開之原因,惟卷內並無呂清河之年籍住所資料,訊據A女亦陳稱:不知呂清河之聯絡方式及電話等語(本院更㈡卷第62頁背面),致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綜據上述,A女之證詞,有前述重大矛盾、齟齬之處,而檢察
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足資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爰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