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至泰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至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至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編號│01│02│03│├─────────┼────────┼────────┼────────┤│罪名│竊盜(20罪)、詐│偽造文書(1罪)│竊盜(3罪)│││欺(1罪)│││├─────────┼────────┼────────┼────────┤│宣告主刑│竊盜罪部分各處有│有期徒刑4月,如│各處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3月(8次)│易科罰金,以新臺│(2次)、4月(1│││、7月(12次),│幣1千元折算1日│次)│││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竊盜罪部分:│98年2月14日13時│96年11月19日夜間│││98年9月20日4時46│28分許│5時許、同年月20│││分許、98年9月20││日夜間5時許、同│││日5時10分許、98││年月20日上午6時│││年12月3日凌晨某││許│││時、98年12月3日│││││5時28分許、98年│││││12月5日6時8分許│││││、99年1月14日5時│││││50分許、99年1月│││││28日3時50分許、│││││99年1月28日6時25│││││分許、99年4月17│││││日4時許、99年4月│││││17日4時30分許、9│││││9年4月17日4時30│││││分許、99年6月2日│││││7時30分許、99年│││││6月7日5時30分至6│││││時許、99年7月8日│││││3時13分許、99年7│││││月8日5時8分許、9│││││9年7月8日5時8分│││││許、99年7月8日9│││││時10分許、99年7│││││月31日3時24分許│││││、99年7月31日3時│││││34分許、99年7月│││││31日3時43分許│││││詐欺罪部分:│││││99年1月14日6時20│││││分至24分│││├─────────┼────────┼────────┼────────┤│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30號│字第2208號│第2522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99年度簡字│99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第7652號│第24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9月14日│99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99年度簡字│99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第7652號│第2474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日│99年12月28日│├───┴─────┼────────┼────────┼────────┤│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聲請書附表編號22│聲請書附表編號23│││至21部分│部分│至25部分│└─────────┴────────┴────────┴────────┘┌─────────┬────────┬────────┬────────┐│編號│04│05│06│├─────────┼────────┼────────┼────────┤│罪名│竊盜(2罪)│竊盜(30罪)、詐│竊盜(8罪)、詐││││欺(2罪)│欺(1罪)│├─────────┼────────┼────────┼────────┤│宣告主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部分各處有│竊盜罪部分各處有│││(2次)│期徒刑3月(10次│期徒刑4月(2次)││││)、4月(4次)、│、8月(6次),詐││││7月(16次),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欺罪部分各處有期│刑6月(1次)││││徒刑3月(2次)││├─────────┼────────┼────────┼────────┤│犯罪日期│99年5月19日凌晨│竊盜罪部分:│竊盜罪部分:│││4時38分許、99年│95年12月11日凌晨│98年10月26日5時│││7月6日凌晨4時40│5時36分許、98年6│30分許、99年5月│││分許│月1日上午6時許、│13日4時26分許、││││98年8月25日凌晨4│99年5月26日4時1││││時43分許、98年9│分許、99年5月26││││月5日凌晨3時許、│日4時30分許、99││││98年9月5日上午6│年5月26日4時30分││││時許、98年9月5日│許、99年6月23日4││││上午6時10分許、│時許、99年6月23││││98年9月5日上午6│日4時28分許、99││││時26分許、98年10│年6月23日4時28分││││月30日凌晨5時33│許││││分許、98年10月30│詐欺罪部分:││││日凌晨5時許、98│99年5月13日凌晨││││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98年11月5│││││日凌晨4時15分許│││││、98年11月29日凌│││││晨6時4分許、98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98年12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99年2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99年2│││││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99年3月1日│││││晚間22時許、99年│││││4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99年6月2日│││││凌晨4時40分許、│││││99年6月29日凌晨4│││││時45分許、99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99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99年7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99年7月22日│││││凌晨5時43分許、│││││99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99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99│││││年7月29日凌晨4時│││││許、99年7月29日│││││凌晨5時許、99年7│││││月29日凌晨5時10│││││分許│││││詐欺罪部分:│││││98年10月30日5時│││││許、98年10月30日│││││5時許、99年7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85號│第23586、24154、│第25175號││││24383、25353、25│││││953、26705、2740│││││9、277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3066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第17│100年度易字││││第2997號│、579號│第7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10日│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第17│100年度上易字││││第2997號│、579號│第1420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3日│100年4月29日│100年6月29日│├───┴─────┼────────┼────────┼────────┤│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26│聲請書附表編號28│聲請書附表編號60│││至27部分│至59部分│至68部分│└─────────┴────────┴────────┼────────┤┌─────────┬────────┬────────┬────────┐│編號│07│08│09│├─────────┼────────┼────────┼────────┤│罪名│竊盜(16罪)、詐│竊盜(2罪)│竊盜(2罪)、詐│││欺(4罪)││欺(3罪)│├─────────┼────────┼────────┼────────┤│宣告主刑│竊盜罪部分各處有│各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5次)│(1次)、8月(1│期徒刑7月減為3月│││、6月(3次)、8│次)│又15日(1次)、1│││月(8次),詐欺││年2月減為7月,詐│││罪部分各處有期徒││欺罪部分各處有期│││刑3月(1次)、4││徒刑3月減為有期│││月(1次)、6月(││徒刑1月又15日(│││1次)、8月(1次││1次)、9月減為4│││)││月又15日(1次)│││││、6月減為3月(1│││││次)│├─────────┼────────┼────────┼────────┤│犯罪日期│竊盜罪部分:│99年4月18日4時27│竊盜罪部分:│││95年12月初某日夜│分許、同日5時8分│95年12月23日凌晨│││間某時許、96年5│許│3時許、95年12月│││月20日5時8分日出││23日凌晨3時30分│││前之同日4時許的││許│││夜間、96年5月20││詐欺罪部分:│││日5時8分日出前之││95年12月23日凌晨│││同日4時許的夜間││3時30分許、95年│││、96年6月28日5時││12月23日7時4分許│││7分日出前之同日4││、95年12月25日9│││時許的夜間、98年││時46分許│││9月12日5時39分日│││││出後,至被害人該│││││日6時27分發現失│││││竊前之該日白天某│││││時許、98年12月9│││││日4時50分許之夜│││││間、99年1月8日6│││││時41分日出前之同│││││日5時3分許的夜間│││││、99年2月6日3時│││││許、99年2月6日6│││││時34分日出前之該│││││日某時許的夜間、│││││99年2月6日6時34│││││分日出後,至被害│││││人同日8時30分發│││││現失竊前之該日白│││││天某時許、99年2│││││月20日3、4時許、│││││99年4月15日3時許│││││、99年4月15日4時│││││50分前某時許之同│││││日夜間、99年4月│││││21日3時許、99年│││││4月21日5時27分日│││││出前之同日夜間、│││││99年4月27日5時22│││││分日出前之同日夜│││││間某時許│││││詐欺罪部分:│││││96年5月20日5時8│││││分日出前之同日4│││││時許的夜間、96年│││││5月20日5時8分日│││││出前之同日4時許│││││的夜間、98年4月│││││5日4時許、98年12│││││月9日4時50分許之│││││夜間│││├─────────┼────────┼────────┼────────┤│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易│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3號│字第6598號│字第648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第3431號│第3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10月21日│101年3月13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第3431號│第3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8日│100年11月7日│101年3月13日│├───┴─────┼────────┼────────┼────────┤│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69│聲請書附表編號89│聲請書附表編號91│││至88部分│至90部分│至95部分│└─────────┴────────┴────────┴────────┘註:
1.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附表編號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附表編號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4.附表編號5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5.附表編號6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6.附表編號7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7.附表編號8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8.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9月。
9.附表編號9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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