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命向被害人 陳立偉 、 蘇珍 蘭、 蔣清禾 、李 劉學璋 等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民國10
2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執緩字第41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並經被害人 李劉學璋 具狀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陳立偉、 蘇珍蘭 、蔣清禾、李劉學璋以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方法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102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劉學璋固於103年1月24日具狀陳明受刑人未依附表所定方法履行賠償義務之旨,此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定命受刑人履行之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既係命受刑人應於「103年3月10日前」向被害人李劉學璋賠償10,000元,亦即定有賠償之給付期限,則受刑人只要在該期限屆滿前完成賠償給付,即無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可言,故受刑人之賠償給付期限應至103年3月10日始期滿,則聲請人徒依被害人李劉學璋於103年1月24日提出之前揭刑事聲請狀,即指受刑人有未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之情事,尚非有據。抑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僅有被害人李劉學璋於103年1月24日所提出敘及受刑人未履行賠償義務一節之刑事聲請狀1紙,未見聲請人釋明受刑人併有未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向其餘被害人履行之情事,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可言。從而,聲請人指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表:
┌───┬────┬─────────────────┐│被害人│支付金額│履行方法│├───┼────┼─────────────────┤│陳立偉│9,099元│受刑人應於102年7年10日前匯款9,09││││9元,匯款帳戶:中國信託(代號822││││)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偉。│├───┼────┼─────────────────┤│蘇珍蘭│25,000元│受刑人應於102年8月10日前匯款10,0││││00元,餘額分3期,按月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匯款帳戶:台新銀行(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珍││││蘭。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蔣清禾│22,000元│受刑人應於102年12年10日前匯款10,0││││00元,餘額分2期,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前及103年2月10日前,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匯款帳戶:中華郵政(代號700) 仁武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蔣清禾。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李劉學│40,000元│受刑人應於103年3月10日前匯款10,0││璋││00元,餘額分6期,按月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匯款帳戶:彰化銀行(代號:009)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劉學璋。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