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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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巧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58號、第2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巧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巧紅與其夫 李長壽 (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死亡)育有長女 李均瑩 (原名 李瑩 )、次女 李蕾 及三女 李怡 (原名 李蘭 )3女,黃巧紅與其3位女兒均為李長壽之繼承人。黃巧紅明知李長壽於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所留財產在未達成協議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屬全體繼承人黃巧紅、李均瑩、李蕾、李怡公同共有,為下列行為:
㈠黃巧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
括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保管李長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原審誤載為城中分行,應予更正)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9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同年
12月15日下午1時1分、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冒用李長壽之名義,擅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李長壽印鑑章印文共7枚(其中92年11月24日、93年2月3日之提款憑證係蓋用李長壽印文各2枚),用以偽造係李長壽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黃巧紅係經李長壽本人授權而領款,而將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26萬元、4505元及151元交付予黃巧紅收受,合計57萬4,656元,足以生損害於包含李均瑩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及中信銀行對李長壽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巧紅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股票繼承事宜,明知李均瑩同為
李長壽遺產繼承人,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1月8日,製作黃巧紅、李蕾及李怡係李長壽之全部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而故意未記載李均瑩為繼承人,於該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使國稅局辦理遺產稅課稅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僅將黃巧紅、李蕾及李怡係李長壽之全部合法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資料文書,而未登載李均瑩,並據以核發「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巧紅復於93年1月27日,持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向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基公司)、 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等公司辦理附表一編號2-5之股票繼承,使凱基公司、宏遠公司、富邦公司及旺宏公司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巧紅經全部繼承人同意黃巧紅繼承上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遺產辦理股票繼承稅課徵之正確性,及李均瑩繼承遺產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如係數行為,而法院就其中一行為,已經為實體之確定判決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已經實體之裁判,如果確定,其效力及於其他未裁判之部分者,係指已裁判之部分為有罪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無罪之裁判在內,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故一部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就其他部分仍得追訴處罰。是本件被告雖前因涉犯侵占告訴人李均瑩應繼承之財產之犯罪事實,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3027號案件判處無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公訴人自得就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部分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巧紅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所示之時、地,在提款憑證4紙上,蓋用已死亡之李長壽印鑑章印文共7枚持以領款,並以自己及次女李蕾、三女李怡係李長壽全部合法繼承人之身分,於前揭時間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因此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持以辦理股票轉讓過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得到李長壽允許就提領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但係因為李長壽死亡,需要喪葬費之故,李長壽過世前7年已重度殘障,其所有事務均係由伊辦理,李長壽死亡後自然亦由其處理,且前揭帳戶存款均係伊女兒李怡賺取之金錢,伊認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只需得到李怡允許即可,而告訴人對於父親即李長壽不聞不問,李長壽之醫藥費均係由李怡負擔,告訴人並無李長壽之遺產繼承權,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夫李長壽育有告訴人、李蕾及李怡共3女,李長壽
於92年11月24日死亡後,被告與其3位女兒應均為李長壽遺產之繼承人;又被告利用保管李長壽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9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1時1分、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至中信銀行以李長壽之名義,在提款憑證4紙上,持用李長壽印鑑章蓋用李長壽印文共7枚,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遂於前開時間分別將前開帳戶內存款31萬元、26萬元、4,505元及151元交付予被告收受;並於93年1月8日製作其與李蕾、李怡係李長壽之全部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據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持該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股份分配協議書,向凱基公司、宏遠公司、富邦公司及旺宏公司等公司辦理附表一編號2-5之股票繼承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係於其父親李長壽死亡4年後,至戶政事務所查資料始知悉父親死亡之事實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並有李長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李均瑩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0年6月9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3171500號函暨人口基本資料表、殘障者個案資料卡1份、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1份、戶口名簿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提款憑證4紙、存款憑證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一第9頁、第129-131頁、第144-145頁,卷二第53-57頁、第91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3027號卷二第21-25頁);復有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616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1份、遺產稅證明書1紙、凱基公司98年10月29日函文1紙、宏遠公司98年11月12日(98)宏證股字第0000575號函暨股東分戶帳卡、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旺宏公司98年11月30日(98)旺行股字第078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股東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3027號卷二第9頁、第13-16頁、第18頁、第29-33頁、第37-42頁,97年度偵字第15196號卷第21頁),此情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執此,李長壽既於92年11月2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以李長壽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李長壽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李長壽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蕾、李怡及告訴人等4人共同承受,亦即僅全體繼承人4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查被告於李長壽死亡後之9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1時1分、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先後在中信銀行提供之提款憑證上,以李長壽之印鑑章蓋用「李長壽」印文,用以提領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均未經亦屬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在李長壽病故後多年始知悉其父親業已死亡,已如上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冒用李長壽名義提領上開4筆存款之行為,自有行使詐術,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讓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屬無疑。縱被告辯稱,其提領之存款係用作李長壽之喪葬費,然被告並未提出喪葬費支付之明細以供查對,更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而得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民法雖未規定,但繼承人仍須依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為之,尚非得逕行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李長壽喪葬費,及償還予李怡之情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對久病之李長壽不聞不問,李長壽生
前在書信裡有間接表示告訴人不能繼承,伊判定告訴人無繼承權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高三下學期經過父親同意,搬到外面住,並且把戶口遷到臺中祖母家,祖母和叔叔曾經告知伊父親生病的消息,伊有打過電話,也寫過信,但均無音訊,伊有偷跑回去看過,但不敢進屋,因為擔心像以前一樣被母親趕出家門,伊父親死亡的消息,均無人通知伊,伊係父親死亡後4年至戶政事務所查資料始知悉等語可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二第15-16頁),並參以證人即李長壽胞弟 李長聯 於另案(即原審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案件)具結證稱:以前伊和李長壽比較有往來,到最近20年,因為某些因素,所以幾乎等同於斷絕關係,後來李長壽生病時,伊有帶其母親及胞弟一同去探望,但被告臉色不好看,後來渠等拿了紅包給李長壽,被告臉色才比較好,探望後直到96年、97年間,才得知李長壽之死訊,李長壽死亡沒有人通知渠等,係到96年底時,告訴人打電話告知後,始知情等語無訛(見原審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卷第51頁),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李長聯之證述,可認告訴人確實因與原生家庭有所誤會、爭執,而於20餘年前離家。再者,李長壽生前書信中稱告訴人羞辱父母之辭,然該書信內容:「羞辱父母:二姨媽親口告知父母你大女兒到過三重埔我家,你女兒好三八…。你已然寧死街頭不回家,家沒有溫暖沒有愛,則父母所有的親人與妳何干,你已然要求親母轉告我要脫離父女關係,為何卻恬不知恥要和父母親有聯繫,讓親友們譏笑父母教女無妨,甚至不屑一顧,這些都是拜妳之所賜,不只間接羞辱父母又是什麼?」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書信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一第149頁)。然依上開證詞及書信,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親情淡薄,且被告僅籠統辯稱告訴人不孝,而告訴人有何重大之虐待、侮辱或被繼承人臥床多年未能探視奉養等情事,僅係在民事訴訟中之抗辯事由,尚無從因告訴人年少離家或未能事親,即自行認定告訴人無繼承權,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李長壽之遺產乙節,尚不得執為免責事由。
㈣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審查遺產稅稽徵之作業流程,乃係由納稅
義務人先書寫申報書並於繼承系統表簽章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之繼承人負法律上完全責任,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042356號函暨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可資參佐(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一第43-55頁),是繼承人自有據實填載繼承系統表、申報書等之義務,稅捐機關就繼承系統表部分無實質審查權限,僅依據繼承人申報之繼承相關資料辦理,是以被告明知李長壽之繼承人除其與李怡、李蕾外,尚有告訴人,竟於93年1月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上確實填載,而使承辦之國稅局人員,誤認李長壽之繼承人僅被告出具繼承系統表上所載之人,以致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資料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生損害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故被告辯稱:其係依照公務員要求填寫資料,並無任何詐騙公務員云云,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李長壽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由三女李怡所賺取的
,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雖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高中起至23歲間,就陸續在特種行業上班,且另外還有其他正職工作,伊23歲出國唸書,費用均係由男友支應,伊還會將男友給的生活費拿給父母,之前工作收入除了自己開銷所用之外,伊大部分都是交給家裡父母親貼補家用,若有剩餘,父親李長壽會幫伊投資股票,因為李長壽認為其沒有錢給伊作嫁妝,所以將我們交給家裡的錢扣除家用後,就拿去投資,投資賺取的錢就是伊的等語綦詳(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二第26-33頁);證人李蕾證述:李怡出賣她的青春賺取金錢,負責父親李長壽醫藥費、生活費,當時李長壽醫藥費負擔很重,被告負責看護,伊只能兼職負責自己的學費和幫一點忙,大部分都是李怡賺的,伊和李怡交給父母的錢,李長壽有拿去投資股票,伊的只是一小部分,且在84、85年間就賣掉了,後來的錢都是李怡的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二第22-24頁)大致相符。可徵李長壽死亡前家庭經濟來源應包含李長壽之月退休金及李怡供應之孝親費,然被告之2名女兒即李蕾、李怡均賣力賺取生活費,其2人均將其賺取之金錢,交予被告及其父李長壽處理,而被告及李長壽以李長壽之名義存款並買賣股票,應認上開金錢已成為李長壽所有之金錢及股款,被告在李長壽過世後自行提領李長壽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辦理股票繼承成為自己所有,應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有繼承權,仍於李長壽92年11月
24日死亡後,未得告訴人同意逕提領李長壽前揭帳戶內之存款4筆所為之偽造並行使提款憑證之行為,及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及股權分配協議書等文件申辦遺產稅事宜,使辦理遺產稅之國稅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文書上,據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再持之辦理股票轉讓等情,被告確有詐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且均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國稅局,及告訴人之利益,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刑法第339條、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現行法並未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惟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
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何人為真正繼承人,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糾紛,此乃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來認定。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為之遺產稅申報,其中關於繼承人有幾人及各為何人之認定,只是憑以核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數額而已,對於繼承人間關於繼承權之爭執,並不生任何拘束之效果,換言之,本案國稅局所在被告提出遺產稅之申報後,僅需依其所提出之戶籍文件形式審查所載之繼承人有無錯誤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即已足,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申報並據為課稅標準,不再就實際之繼承人有何人為實質之審查。執此以觀,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明知告訴人亦為李長壽之繼承人,其繼承權復未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卻使國稅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被告、李蕾、李怡登載為李長壽全體繼承人,故意漏載告訴人為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李長壽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冒用李長壽之名義,在同一提款憑證存戶簽章欄內盜用李長壽印鑑章接續蓋用2枚「李長壽」印文之行為,認係蓋印不清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出於提領李長壽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先後於9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1時1分、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冒用李長壽之名義,在提款憑證上盜用李長壽印鑑章蓋用李長壽印文,並持以向銀行行員提款,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就被告於92年11月24日10時51分及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蓋用李長壽印文而偽造提款憑證2紙,分別提領31萬元及151元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先後於92年12月15日、93年2月3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冒用被繼承人李長壽名義提領李長壽在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故意漏載告訴人為繼承人,持向證券公司辦理附表一編號2-5股票繼承事宜,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取得款項及得以繼承上開股票,犯有詐欺犯行,原審認未構成詐欺,應有誤認;㈡公訴人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5、7部分,並不能證明有偽造文書情事(如後述),原審僅籠統敘述被告辦理股票繼承事宜,未能區隔附表二編號5、7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容有未合;㈢原審認被告於93年2月3日上午10時
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同一天提領4505元及151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出於提領李長壽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一罪,復認被告先後於9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1時1分、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獨立提領款項行為,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矛盾。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等語,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但卻於其夫李長壽死亡後,罔顧告訴人對於李長壽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在未經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否認繼承權之情況下,逕以其及李蕾、李怡為李長壽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而為本件犯行,倘告訴人將來透過訴訟確認繼承權後,對其損害難謂非大,復兼衡其之犯罪手段、目的、學識,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私文書(提款憑證)共4紙,既均已持交予中信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李長壽之印章於上開提款憑證蓋印「李長壽」印文共7枚,既非偽造印文,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刻意對告訴人隱瞞李長壽過世之事實,
填載不包含告訴人之不實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於93年1月8日持向國稅局申報繼承李長壽如附表二所示(指起訴書附表)之遺產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遺產繼承及遺產稅申報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再填載不包含告訴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等,於93年1月27日持該等文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公司,辦理附表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5、7所示之李長壽股票遺產繼承,致該股票繼承辦理機構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亦同意該股票由被告繼承,而轉讓該股票至被告名下。因認被告辦理附表二編號5、7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中強股票44股價值
440元,並未辦理繼承轉讓,有凱基公司陳報狀及有價證券轉讓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3027號卷二第18-19頁)在卷可參;另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慰問金,則係李長壽死亡後,由被告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申請,並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業經被告在另案供述明確,而李長壽帳戶中亦無此款項匯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遺產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56萬4,656元│├──┼──────────────────┼───────┤│2│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1,508股│33萬8,290元│├──┼──────────────────┼───────┤│3│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萬8,905股│50萬692元│├──┼──────────────────┼───────┤│4│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萬4,635股│539萬1,342元│├──┼──────────────────┼───────┤│5│立隆股票1萬5,210股│29萬6,595元│├──┼──────────────────┼───────┤││合計│709萬1575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遺產名稱及數量│價值│├──┼────────────────────┼──────┤│1│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款│264,506元│├──┼────────────────────┼──────┤│2│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508股│338,290元│├──┼────────────────────┼──────┤│3│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905股│50,692元│├──┼────────────────────┼──────┤│4│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4,635股│5,391,342元│├──┼────────────────────┼──────┤│5│中強股票44股│440元│├──┼────────────────────┼──────┤│6│立隆股票15,210股│296,595元│├──┼────────────────────┼──────┤│7│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2年年終慰問金│26,677元│├──┴────────────────────┼──────┤│合計│6,818,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