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因與證人 吳涓涓 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抓扯證人吳涓涓,致證人吳涓涓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復以言語公然侮辱證人吳涓涓,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業已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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