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晚間,與友人 賴當異張福添 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茶室」消費飲酒,並由該茶室之小姐即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A女)在場服務,席間,甲○○與友人欲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好久不見卡拉OK店」繼續消費,乃囑A女於當日下班後自行前往該卡拉OK店與其一起飲酒後,甲○○等人即於同晚十時三十分許,轉至上開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嗣A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到達後,甲○○之友人 林益正 稍候亦到場,甲○○等人於酒酣耳熱之際,頻向A女敬酒,A女於大量飲酒後酒醉,乃向甲○○表示欲先離開,甲○○回稱:大家都是去消費的,要陪同喝酒捧場等語,A女只得繼續留下與甲○○等人共飲,嗣A女醉倒在桌下前,撥打電話欲找友人前來接送,並委請在場之服務小姐 徐瑞美 將該卡拉OK店地址告知電話彼端之友人,惟徐瑞美自A女手中接過行動電話之際,該電話即遭甲○○之友人取走,致A女無從聯絡友人前來搭載,並因酒醉而倒臥在桌底下。翌
(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甲○○等人再轉往林益正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住處繼續飲酒、聊天,而邀同A女、徐瑞美一同前往。甲○○即攙扶已因不勝酒力而呈泥醉狀態之A女坐上林益正駕駛之自小客車,徐瑞美亦由他人攙扶上車後,林益正即駕車載往其住處,並於甲○○、A女及徐瑞美下車後,駕車返回上開卡拉OK店搭載他人。惟A女走入林益正住處後,即因不勝酒力,自行進入該屋客廳旁之房內,倒臥床上昏睡,徐瑞美亦因酒醉而醉臥在該屋客廳之沙發上。詎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甲○○走入A女所在之房間內,見A女已因酒醉昏睡,處於相類於心神喪失狀態,認有可趁之機,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下自己身穿之外衣、外褲,僅著內褲坐躺在A女身旁之床上,將A女上身所穿肚兜型上衣掀起至乳房下緣,及將A女下身所穿裙子脫去後,以性器以外之不明異物伸入A女之內褲裡,逕將該異物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性交得逞一次,惟因A女於昏睡迷糊之際,感覺下體有物品抽動而轉醒後,見甲○○僅著內褲坐躺在其身旁床上,而其身上所穿肚兜型上衣業遭掀起至乳房下緣,裙子為人脫去,下身僅著內褲,全身衣衫不整,驚覺已受侵害,乃要求甲○○讓其離去,之後並趁甲○○離開房間走至廁所之際,未及整理衣衫即逃離上址,嗣由附近便利商店店員代向警方報案求救,經警循線查獲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下身穿之外衣、外褲,僅著內褲坐躺在A女身旁之床上,將A女上身所穿肚兜型上衣掀起至乳房下緣,及將A女下身所穿裙子脫去後,以性器以外之不明異物伸入A女之內褲裡,逕自將該異物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性交得逞一次等情,雖以證人A女於偵、審之指訴,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之一。然上訴人自始否認上情,且A女於警詢時證以:「……等我酒醒了,我才發現我在一間不知名的民宅,上衣跟裙子有穿,內衣內褲沒穿,我就趕快穿內衣,要穿內褲時, 阿忠 (上訴人)剛好光溜溜沒穿衣服走進來……然後躺在我身邊叫我幫他吹喇叭,並用他的手猛挖我下體……」;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清醒時,我在一個房間的床上,我下半身都沒有穿,裙子往上拉,內褲沒有穿,上衣被往上掀,內衣還在,甲○○半躺在旁邊,穿著一條內褲……」「(問:有無印象他在房間裡對你做何事?)沒有」;再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謂:「(問:你醒來時發現什麼事情?)我衣服、裙子都被上翻,甲○○坐躺在我的旁邊」「我醒來時內褲好像有在身上,」「他(上訴人)壓著我的頭要我進行口交,我說我想吐,我就拿著垃圾桶,把頭埋進垃圾桶不肯抬起,甲○○就沒有再強迫我了」「(問:甲○○在房間內除了要強迫你要進行口交外,有無要對你作其他性侵害的動作?)我醒來後並沒有」「(問:你醒來的時候下體有感到疼痛嗎?)沒有」;又於原審審審理時供證:「我只是覺得清醒後覺得下體疼痛,我不知道他怎麼弄我,我是痛了才醒的」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果上開筆錄所載無誤,A女於警詢、偵、審時,就當時有無被上訴人脫除內褲、是否遭上訴人以手伸入其下體及其下體確否有疼痛並因而痛醒等親身經歷之事項,前後之指訴矛盾不一,此既攸關A女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詞,究以何者為真實可採之判斷,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卷內資料,詳查慎酌,細心勾稽,資為判斷之依據,且就A女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福添、林益正,以證明A女並無被性侵害之情事,有其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刑事二審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原審未予傳喚,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予以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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