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謝佩蓉 被告美少女化粧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增淇
劉良德 謝宏佑 吳寶瓊 賴玉超 被告范增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美少女化粧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少女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021元、28萬2,2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然被告美少女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
957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即乙○○、丙○○、戊○○、甲○○、丁○○為清算人,惟丙○○、戊○○、甲○○、丁○○主張與被告美少女公司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不得為被告美少女公司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而丙○○、戊○○、甲○○、丁○○是否為被告美少女公司董事一事,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之裁判,就被告美少女公司有無經合法代理而得裁判,悉以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本院認有於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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