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633號、99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6月9日│98年8月1日凌晨0時││││晚間11時許│10分許、98年8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91號│773、1990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03│98年度桃簡字第3085│││││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9月25日│98年10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03│98年度桃簡字第3085│││││號│號│││├───┼─────────┼─────────┼─────────┤│判決│確定│98年10月17日│98年11月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