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車禍兩造各應負擔五成過失比例,有所違誤,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㈡點及第五項第㈡點關於車禍責任歸屬之內容亦有矛盾;又上訴人年歲已高,因本件車禍受傷,健康每況愈下,精神痛苦無法形容,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少;又關於機車損害維修部分,原審扣除折舊結果,顯不合理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1,025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5,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僅曾於原審陳述:其資力不足無法一次給付,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4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Q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54巷巷口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時速行駛,及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限速50公里之公路上,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而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540號重型機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三)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有過失之事實,業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並鑑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四)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756元。
(五)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損害為36,946元。
(六)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60,000元。
(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支出損害為3,000元。
五、本件爭執要點: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三)機車損害部分是否須扣除折舊部分?
六、經查:
(一)有關過失比例部分:
1、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時速行駛,及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應有過失。惟按,特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其面對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路況良好,可知肇事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駕駛汽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之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當與有過失,亦可認定。參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警卷可稽(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㈡點記載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顯係誤載),益足佐證兩造確實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無訛。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時速行駛及車輛,雖行於幹線道,惟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竟貿然在限速50公里之公路上,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另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支線道上,竟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五成之過失比例,應屬允當。
(二)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年歲已高,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行動,以致生活不能自理,事事非仰賴他人不可,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其為
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76歲,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其名下無不動產,91、9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1,458元、43,419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91、92年度申報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6,000元、10,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偵查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有關機車損害折舊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本件上訴人以修理費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機車修復部分應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機車之「應有狀態」。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為5,5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50元、工資為1,900元,而更換之零件均屬新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復國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堪信真實,惟因系爭重型機車乃77年6月出廠者,而本件車禍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此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則系爭重型機車迄至本件毀損情事發生時,已使用約十六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則系爭機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3,6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08元(計算式:3650/(5+1)=60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而非零件材料部分為1,90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2,508元(計算式:608+1900=250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七、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包括: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損害36,946元、⑵看護費用60,000元、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支出損害為3,000元、⑷機車損害2,508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02,454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本院既認定兩造就車禍應各負5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上訴人5成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01,227元(計算式:20,245*0.5=101,227)。末者,上訴人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756元,業經上訴人自認,並提出存摺影本1紙為證,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給付,是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65,756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及就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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