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26號、14732號、16733號、17346號、17842號、94年度偵字第5798號、5799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卓永龍 (業已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民主進步黨新化鎮黨部顧問,明知一般民眾捐助政黨經費,若欲申報減免稅捐,應由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統一開立收據,不得自行製作收據,竟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夥同 張安政 (業已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卓永龍利用曾擔任民進黨臺南縣黨部新化鎮黨部總幹事及顧問等職務之便,取得民進黨中央黨部捐贈收據樣本,再持之委請臺南市某家不知情之印刷廠,依樣偽造印有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政黨圖記之政黨受贈收據十餘本(每本五十張,計約六百張),並在臺南市某處刻印店,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主任委員 張安正 」、「主任委員 陳和信 」及「主任委員 張正義 」等人(民主進步黨新化鎮黨部並無名為「張安正」、「陳和信」、「張正義」之主任委員)印章後,復在前揭偽造之政黨受贈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主任委員張安正」、「主任委員陳和信」及「主任委員張正義」等人印章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張安正」、「陳和信」、「張正義」及民主進步黨。而完成空白之偽造政黨受贈收據後,再以每張偽造收據新臺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另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乙○○(另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林傳華 (另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及被告甲○○等人擔任仲介人,利用其等曾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便,轉知相關保險業務員,再透過前開業務員向 丁春枝王至俊石秀香朱建龍余麗雲吳玉美吳聖賢呂武男呂鳳蘭李秀氣 、李廖靜貞、 林志福林怡昌林武男林淑惠林進勝邱獻諭張玉華張珍珠莊麗珠許美珠許美雲許雅芳 、許燕玲、 陳山木陳秀美陳參燕陳慧美陳韻如 、陳蘇碧月、 陳志慶傅宥沁黃秀琴黃春林黃春高趙杏仁趙福和劉彥名劉瓊玉蔡碧蓮蔡銀杏鄭林淑女 、鄭貴元、 鄭輝雄鄧國繡賴維萌簡惠幸魏嬋羅麗華劉美月許玉華林秀卿陳姿樺朱建昌 、朱 王秀玉 、施秋田、 王玉鑾黃明姍李錦文張萬定 等人,以每張偽造之政黨受贈收據金額之百分之六(例如捐贈收據金額為二十萬元,即收取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另外可選擇是否欲再扣除千分之四之印花稅,若扣除印花稅則為一萬一千二百元)之價格推銷兜售。嗣丁春枝等人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竟向丁○○、乙○○、林傳華、被告甲○○等人,或透過不詳友人向丁○○等人,分別購買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民主進步黨政黨受贈收據之後,再由卓永龍及張安政在前揭偽造之空白政黨受贈收據上,偽填「捐贈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住址」及「捐贈金額」等不實資料,而偽造丁春枝等人對民主進步黨為上開捐贈金額之政黨受贈收據後,持以行使並交付納稅義務人即丁春枝等人,供其等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列舉扣除額之憑證,以此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捐收入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共同被告卓永龍、張安政、丁○○、乙○○、林傳華等人於警詢及查中之供述,被告甲○○之供述、共同被告丁春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丁春枝等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扣案偽造政黨受贈收據為憑。
叄、(被告的說法)被告的辯解: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九十一年間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係共同被告乙○○之配偶,共同被告卓永龍交予其配偶之政黨捐款收據係偽造,曾開車載乙○○至臺南縣以外之處所,及打電話給共同被告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並未受僱於卓永龍、張安政而擔任仲介人,向丁春枝等人兜售民進黨中央黨部收據,因配偶乙○○不會開車,且路不熟,才開車載送,就配偶涉嫌不法之事並不知情,與丁○○電話聯絡,是因為當時配偶因此案遭檢調多次傳喚而擔心,因此打電話給丁○○了解狀況,並非串證等語。
肆、本院認被告無罪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爭點:
按本件被告甲○○並不爭執於起訴書所載扣案用以供丁春枝等人逃漏稅捐之之政黨受贈收據均係偽造,丁春枝等人利用該偽造政黨受贈收據逃漏稅捐,事後其與共同被告董景材以電話聯絡之事實,並有扣案偽造政黨受贈收據及丁春枝等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憑,堪認丁春枝等人確有以購得之偽造政黨受贈收據逃漏稅捐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甲○○是否有受僱於共同被告卓永龍、張安政,進而擔任仲介人,向丁春枝等人兜售民進黨政黨受贈收據之行為。
㈡經本院查,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茲分敘如下:
⒈共同被告卓永龍、張安政、丁○○、乙○○、林傳華等人之證述內容,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永龍、張安政、丁○○、林傳華
、乙○○於警詢筆錄供述內容中,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涉案等情節(分別參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三字第093000887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至第二頁、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五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二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至第六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卷第四面至第十面,第四七面、第七十至第七六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七三四六號卷第五至第十二面、第十三至第十七面、第十八至二四面;上開卷證均為影本);⑵次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安政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從未
提及僱用被告甲○○等情節,亦有詢問筆錄可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二號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林傳華,於檢察官偵查時
,均未提及任何與被告甲○○有參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情事,二人甚至均供稱不知道被告李榮興有無幫忙卓永龍仲介等語,有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卷第一九七至第二0一頁、第二0七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永龍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公訴意
旨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參與犯罪情節,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十九至二十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
檢察官問:為何你的下線葉麗雲等人都是任職國泰人壽,是否經過你先生甲○○介紹而來?甲○○是否知情及參與本案?)我先生都認識葉麗雲等人,但未介紹他們購買偽造民進黨受贈收據,亦未參與本案,直到九十三年五、六月間陸續遭到警方傳訊約談,我先生才間接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卷第二0二至第二0五頁)。
⑶茲互核參酌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永龍、張安政、董
景村、乙○○、林傳華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警詢內容不僅未提及被告甲○○有何涉案情事,甚至於檢察官偵查時或表示不知情(如丁○○、林傳華),或明白表示被告甲○○並未參與(如姜玲珠),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受僱於人,進而兜售偽造政黨受贈收據予丁春枝等人之事實,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春枝等人之證述及偽造民進黨政黨
捐贈收據詐財案關係人清冊,均得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⑴茲細繹購買不實之政黨受贈收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春枝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不僅無一人指訴曾經由被告甲○○取得偽造之政黨受贈收據,甚至依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偽造民進黨政黨捐贈收據詐財案關係人清冊中,購買管道(即指仲介或出售者)一欄所載,亦均無被告甲○○之名字,有該偽造民進黨政黨捐受贈收據詐財案關係人清冊一份在卷為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結稱,被告甲○○從未參與販賣偽造政黨受贈收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春枝等人證述及前開清冊內容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⑵揆諸購得偽造政黨受贈收據之證人丁春枝等人之供述
情節,及偽造民進黨政黨捐受贈收據詐財案關係人清冊一份所載內容,均未涉及被告甲○○,足認被告李榮興辯稱其並未兜售偽造政黨予他人,應可採信。
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偽造政黨受贈收據及證人丁春枝等
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均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⑴查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板檢博格監
續字第000267號通訊監察書,對共同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利用該電話與共同被告丁○○聯絡,固有通訊監察書及當日電話通訊譯文一份可資佐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00267號卷第一至第八頁),揆諸其對話內容,固然有提及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惟參酌前述證人丁春枝等人並未向被告甲○○購得任何偽造政黨受贈收據等情節,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與現有既存卷內證據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⑵又扣案偽造政黨受贈收據及證人丁春枝等人個人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均僅能證明證人丁春枝等人持偽造政黨受贈收據申報,據以逃漏稅捐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對渠等兜售偽造政黨受贈收據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既認定被告甲○○受僱於共同被告卓
永龍、張安政,進而擔任仲介人,向丁春枝等人兜售偽造民進黨政黨受贈收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客觀上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即屬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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