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陳琪苗 律師被告 葉壽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簽定不動產互易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葉壽塗應將其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441地號、及其上同段第6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該不動產互易交換契約書成立後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依約陸續將系爭契約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雖有將系爭契約約定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就系爭不動產卻遲遲不肯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履經催促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第26及第27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當初訴外人 葉世雄 向訴外人甲○○借款時,甲○○曾詢問被告之意見,因被告未表示不宜借款與葉世雄,故甲○○乃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多萬元與葉世雄,之後葉世雄遲未還款,甲○○責怪被告當初未予勸阻,被告則將責任推給原告,是以被告遂不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而,原告之子葉世雄與甲○○間之借款行為,原告並不知情,而葉世雄為成年人,其個人之債務,原告雖為其父親,但依法並無代其清償之義務,則被告與甲○○私下商議,欲將系爭不動產給予甲○○以清償葉世雄之借款,渠等所為之協議因原告未予同意,依法對原告並不生效。
三、假若原告曾與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她以代償葉世雄之借款,因事涉鉅額款項之債務及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衡之常情,原告或甲○○、被告三人豈會未簽立書面以保障彼此之權利?況且,原告與甲○○若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甲○○以清償葉世雄之借款,對於增值稅應由何人支付,甲○○、被告及原告必有爭議,三方豈會未立書面以為憑據?由此益見,原告實未曾與甲○○、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甲○○一事達成協議,被告之主張顯非實在。甲○○於鈞院作證時,聲稱葉世雄曾提供台南市○○區○○○段第546號、第54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同地段1886建號房屋,與台南市○○區○○段33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給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惟查,證人所言非真,葉世雄根本未曾提供上開不動產予證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此從上開不動產謄本尚未有證人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足證證人供稱葉世雄有提供上開不動產予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一事,顯非事實,從而證人供稱原告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給她以清償葉世雄之借款一事,亦非事實。其次,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葉壽塗所有,兩造在89年間因共同經營之公司分產,才訂立協議書互易名下之不動產,是以在89年前原告根本未與被告就協議書之不動產進行任何協議,亦即原告在89年前根本不知道會與被告互易不動產,更無法確定被告會將系爭房地與原告互易,故原告如何在87年間即將根本非自己名下、且尚未有任何互易協議之系爭不動產給證人以抵償葉世雄之借款?足見證人所言顯有違常理。且若如證人所言原告曾提供自己名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權狀影本及自己之身分證,以證明原告願將該筆土地給予證人抵償葉世雄借款之意,則何以原告表示將非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給證人抵債時,原告會不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影本給證人以昭誠信?證人所言顯有不實。實則,兩造以前係共同經營公司,原告負責對外業務拓展,被告負責對內事務,所以兩造之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件、印鑑均放在公司,被告遂將上開證件強行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卻遭拒,是以證人取得之前揭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並非原告交付而係被告給的,而證人因葉世雄遲未能償還借款,且原告又不願代其清償,在被告慫恿下,遂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做為抵償葉世雄借款之意,又因被告自始即無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兩人因此利益一致,遂誣稱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抵償葉世雄借款之意,故證人之證言不實,顯非可採。退萬步言,縱如證人所言原告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葉世雄借款之意、且已通知被告(原告否認之),惟證人亦稱其僅要系爭不動產賣掉所得之價款以抵償葉世雄之借款,換言之,依證人之意其只要原告還錢僅可,並未要求必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證人,是以原告依前揭不動產互易交換契約書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原告,至於原告與證人間有關葉世雄借款問題之處理,並非被告可據以做為其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之抗辯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甲○○以代償葉世雄向甲○○之借款,亦未曾與甲○○、葉壽塗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甲○○以償還葉世雄之借款,被告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既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甲○○以代償葉世雄之借款,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甲○○,而依兩造間於89年3月3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原告之義務。
五、為此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631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過戶予原告之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均已過戶予原告,至於系爭不動產何以尚未過戶予原告,乃是因為原告之子葉世雄在外積欠賭債,被賭債所逼十萬火急,而出面向被告之姊姊即原告之妹妹甲○○借款3,000餘萬元,之後葉世雄無力向甲○○清償,原告身為人父允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甲○○以抵償一部分債務,惟甲○○不願尚未拿到錢就先支付一筆增值稅,因此與原告約定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到尋得買主後,以一部分買賣價金支付增值稅,再由被告直接過戶予買主,故系爭不動產未過戶予原告,乃是基於甲○○與原告、被告三方之約定。被告如果有貪取系爭不動產之不法意圖,則早就可將系爭不動產賣出,而其實原告亦知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沒有任何不法意圖,且知當初有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甲○○部分債務,其已無權要求過戶系爭不動產。
二、由上可知,原告已將依交換不動產協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甲○○,原告及甲○○並已通知被告,故讓與債權已生效力,其後被告即對甲○○負有債務,原告則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44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63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均為被告。
二、兩造於89年3月3日訂立不動產互易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6條及第27條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告。
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僅餘系爭不動產尚未依系爭契約為移轉登記外,餘均已履行登記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業經原告讓與訴外人甲○○?並經通知被告?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仍可有效成立。(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據原告讓與訴外人甲○○,並經通知被告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訴外人葉世雄是原告的兒子,大約從十幾年前開始向我借款1,000萬元,隔年又借了1,00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借款共欠我3,550萬元,最後一筆借款約在1
0年前,87年間原告曾經跟我說要替葉世雄還債,當時我有答應,我想有多少就還多少,大約一個星期後原告就帶我去看位於永康炮兵學校的一個社區內的房子(即指系爭不動產),我很久以前就知道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名下,而由原告分產分到,最後我和原告磋商的結果,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用現金來償還葉世雄的債務。原告有告訴我他已經告訴被告這件事情了。我事後也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情,被告說原告已經跟他提過了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相符。又證人甲○○先後證述:原告曾表示要移轉登記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以清償訴外人葉世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也曾提過欲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339建號○○○區○○○段1886建號○○○區○○○段546、547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葉世雄之債務等語。觀之證人甲○○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甲○○乃於最後才回想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之事實,顯見證人甲○○乃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而無刻意偏袒被告之虞。又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被告所應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均業已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證人甲○○分別為被告之兄姐,苟非確有被告所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證人甲○○,並將讓與情形通知被告之事實,被告實無獨獨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中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理。另訴外人葉世雄積欠證人甲○○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證人甲○○以抵償一部分債務,遂有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之情等語,尚非無稽。況被告不論依證人甲○○所證述或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或利益均非由被告所享,苟非確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實無拒絕履行之理。從而原告辯稱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即未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互易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經讓與訴外人甲○○並經通知被告,從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行為業經生效,受讓人即證人甲○○即取得該權利,被告因而負有向受讓人為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得本於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