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翁和誠
被   告  林秉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9,900元(零件費用2,100元、工資費用
2,800元、烤漆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6月(推
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5日,已使用
4年10月(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2,800元、烤漆費用5,0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031元(計算式:231元+2,800
元+5,000元=8,03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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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0.369=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775=1,325
第2年折舊值1,325×0.369=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5-489=836
第3年折舊值836×0.369=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6-308=528
第4年折舊值528×0.369=1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528-195=333
第5年折舊值333×0.369×(10/12)=1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333-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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