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吳家
      程以勝
       顏維劭
被   告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被   告 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中和區自強游泳池由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
於民國100年8月1日起委託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輝公司)營運至103年7月31日止,期滿後由被告舞
動陽光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舞動公司)得標接手承作,被告
為處理交接事宜,於103年7月28日逕自簽訂「中和自強游
泳池設備轉移合約書」,合約中就會員及套票部分略以:(
二)會員、套票部分...乙方(即寶輝公司)所留下的會
員及套票,甲方(即舞動公司)同意延用至103年9月30日
,並於10月1日甲方結算所使用的票券後向乙方請款...
。然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時,均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進行
監督,嗣有175名民眾於期限過後,因無法現場退還票款,
由原告出面賠償新臺幣(下同)120,570元,爰依兩造間簽
訂之「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合約書第9條第4項
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寶輝公司與被
告舞動公司應給付原告12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寶
輝公司與舞動公司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賠償民眾無法使用之票卷費用120,570元
,既係由寶輝公司所販售發放,自應由寶輝公司負相關賠償
責任,至被告間就已販售發放票卷如何回收、使用或退費之
約定,自無從拘束原告,亦無從由原告逕自援引向被告舞動
公司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舞動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難謂有
據。另按「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
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原告與被告寶輝公司間簽訂之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
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輝公司應依上開約
款賠償上開款項,被告寶輝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9款約定,請求被告
寶輝公司給付原告12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寶輝公司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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