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491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票號652419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係遭偽造,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652418、0000000),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天松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65241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