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國貿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益路6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陳O星,致其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
0.3x1.2x0.1公分)、左下肢擦挫傷(4X0.2X0.1公分)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陳O星提出告訴)。詎黃國貿於肇事後,明知陳O星已因車禍倒地而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因陳O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陳O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至2、20至26、29至32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1號、第2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騎車肇事致被害人陳O星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被害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之損害,且被告於事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是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累犯加重),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犯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