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被告 賴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柳金 於民國82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 賴金城 、賴光照、 賴橙彥 、 賴秀巒 、 賴秀珍 、 賴秀換 、 莫賴秀琴 、代位繼承人 黃智偉 、 黃彩紋 ,賴光照、賴金城、原告經賴秀巒、賴秀珍、莫賴秀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491,831.5元之價格出售賴柳金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吳添旭 ,上開價金均由賴光照收取,原告依其應繼分應分得6,721,314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兩造約明以臺中為清償地,而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價金債權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確定(下稱合系爭確定判決),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口頭請求或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判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南屯路109號存證信函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