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葉峻佑 之繼承人 葉鎧齊 法定代理人 曾麗貞 上列相對人葉峻佑與聲請人 葉陳清花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葉鎧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峻佑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葉峻佑與聲請人葉陳清花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葉陳清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峻佑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葉陳清花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葉峻佑全額負擔。惟查,相對人葉峻佑嗣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葉鎧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峻佑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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