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AUN-8755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AUN-8755號自用小客貨車」,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查被告楊秉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陳駿銘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
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多處傷害,經手術醫治後仍須休養數月,可見其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7號被告楊秉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翰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東路1段與中山東路1段8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亦未減速小心通過即逕自逆向行駛,適有陳駿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中山東路1段往永安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駿銘受有腸系膜破裂及腹腔內出血合併小腸缺血、膽囊血腫、腸阻塞、肝臟挫傷、脾臟撕裂傷、下腹部挫傷及皮下血腫、結腸炎、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楊秉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秉翰於警詢中坦承其應該是開到睡著及失控閃避不及始發生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36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映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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