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國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馬國理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國理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所犯,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已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二者間無任何時間、地點等事實上關聯性,其行為所彰顯之惡性亦不同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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